X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箱包、服装、服饰、皮革制品的制造、加工等,该公司原系一人独资企业,严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023年9月1日,法人进行变更、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邹某于2021年10月4日入职X公司,从事打样岗位。在职期间,X公司未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X公司为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邹某最后工作至2023年7月22日。另,邹某同意扣除2023年6月及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30.98元。
庭审中,邹某表示其入职时与X公司(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某)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其中X公司通过银行发放5000元/月,现金发放剩余2500元/月,X公司则表示邹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邹某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工资为4585.55元/月。另,根据邹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内容显示:2021年11月25日,X公司向邹某发放工资5000元,12月26日发放4584.55元,2022年1月25日发放4584.55元,2月25日发放4584.55元,3月25日发放4584.55元,4月25日发放4584.55元,5月25日发放4584.55元,6月26日发放4584.55元,7月25日发放4584.51元,8月26日发放4584.51元,9月26日发放4584.51元,10月25日发放4584.51元,11月26日发放4584.51元,12月25日发放4584.51元,2023年1月31日发放4584.51元,3月2日发放4584.51元,3月27日发放4584.51元,5月10日发放4584.51元,6月21日发放4584.51元,7月18日发放4584.51元。
邹某曾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3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X公司支付邹某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0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493.59元、X公司支付邹某202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7068.97元、X公司支付邹某2021年10月4日至2023年7月11日加班工资8374.8元,扣除邹某202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30.98元,X公司尚需支付邹某65106.38元,本案中,X公司对于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款项存在异议并提起起诉,对其余条款均无异议。邹某认可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X公司是否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X公司虽主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0月4日期间曾对邹某履行了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故应支付邹某该时间段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支付标准,劳动工资有组成的,应按照基本工资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公司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并未对X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故对于X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X公司应支付邹某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493.59元。因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其他条款存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邹某未提起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一、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X公司支付邹某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0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0493.59元;
三、X公司支付邹某202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7068.97元;
四、X公司支付邹某202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加班工资837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