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尊敬的罗登亮院长:
近日,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安和)股东四川东方浩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浩远)来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以下简称“我会”),反映水发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水电)诉水发安和借款纠纷及水发水电向贵院申请水发安和破产案件中的一些问题。经我会听取陈述、调阅相关材料并组织有关专家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并函告贵院和领导,供参考。
一、基本情况
水发安和公司有三名股东:水发水电、东方浩远、四川骅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水发水电为水发安和的控股股东,占股51%,东方浩远占股17.15%,四川骅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占股31.85%。
2023年10月25日,水发水电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发安和归还借款本金1.2亿元及资金利息。水发安和答辩称借款属实。贵院查明:2023年7月18日至2023年10月10日,水发水电分12次向水和安和借款1.2亿元。贵院遂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3)川0192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由水发安和向水发水电归还借款1.2亿元及资金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近日,水发水电又向贵院申请水发安和破产,现申请破产案件正在贵院审查阶段。
2024年12月,贵院在破产案件听证时,通知水发安和另两名股东东方浩远和四川骅飞能源股份公司到庭参加听证,该两占股49%的股东到庭后才知晓水发水电向水发安和出借1.2亿元的案件情况,两名股东大为震惊,当庭提出了异议,东方浩远同时来我会咨询有关法律问题。
二、我会对本案的研究意见
我会认为:水发水电与水发安和之间的借款存在以下不符合规定及日常情理的反常之处,极有可能是虚假诉讼、虚假破产:
反常之一:该借款行为违反《水发安和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明确规定:公司与股东或股东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水发水电作为水发安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该规定是明知的,但反常的是,水发水电并未召开股东会,更未就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表决,另两名股东对该借款毫不知情!
反常之二:水发水电向水发安和出借巨额借款,却未要求水发安和提供任何担保,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
反常之三:水发水电向水发安和出借的1.2亿元借款,是在三个月内分12次完成的,存在来回倒账的高度概然性。
反常之四:水发水电向水发安和出借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仅三个月后,2023年10月10日,水发水电即向水发安和发出《催款函》,该催款时间与水发水电出借款项时间尤其是出借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高度接近,与日常情理不符合,故意制造借款的意图明显。
反常之五:水发安和是一家控股公司,其日常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子公司经营、开发水电站。在本案中向其股东水发水电借款无明确用途,不符合水发安和日常经营习惯。
反常之六:水发水电明知水发安和还有一定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明知破产将会导致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却选择向贵院申请对水发安和破产,不符合经济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经营常理。
因为东方浩远目前没有调取贵院(2023)川0192民初8174号案的卷宗证据材料的合法途径,同时,东方浩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水发安和公司财务账簿以便更清晰了解该12笔借款的流向、用途情况时受阻,故不清楚该12笔借款产生的时间、金额、流向、用途等具体情况。
综上,我会认为,水发水电与水发安和之间的借款案、申请破产案,存在双方共谋,先后采取虚构借款事实、配合虚假诉讼、以债权人身份申请破产手段,最终达到水发安和化债的目的的高度可能。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虚假破产违法犯罪嫌疑。
贵院在审理该借款案件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审判人员已经注意到本案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此时,审判人员应该按照该《规定》第十八条“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要求,将该规定所列举的每一项内容全部审查清楚,才是依法、公正的审判,才能得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正确判断。但是,审判人员在发现本案不符合常理后,仅仅“要求水发水电补充提交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等证据”,在水发水电庭后提交了《水发水电公司2021年度至2023年度财务报表》后,审判人员放弃了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的审查,即认定“本案可以排除虚假诉讼”。我会认为,审判员的该认定过程既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有失谨慎。
我会在工作中注意到,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影响,存在个别市场主体、个别法律从业人员合谋借用司法手段“假破产、真消债”,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良现象。这一现象不但严重扰乱司法工作秩序,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虚假诉讼”、“虚假破产”的规制条款,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打击,以遏制后来者的效仿趋势,是我会与贵院的共同责任。鉴于此,我会向贵院和领导来函反映如上情况,请贵院在工作中参考。我会将继续关注该破产案件的后续处理情况。
特此函告
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来源: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