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虽然立案,但是未能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的,行为人未逃避侦查,仍然受到追诉时效限制的。
但是在何为“逃避侦查”的问题上,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和解释。
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期限延长的两种情形,其中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逃避侦查”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针对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离开犯罪地的情形,能否认定为“逃避侦查”,争议分歧很大。
根据“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为了确保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再向超出追诉期限的行为人行使刑罚权,这本身就是刑法在保护法益方面进行权衡和取舍的结果;而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讲,刑法通过设定法定追诉期限以及超过法定期限司法机关要承担不利后果的履职要求,来约束和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以此来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有效履职,从而更好地保障个人权利。
从以上制度目的出发,刑事诉讼活动受追诉时效限制理应是常态,而追诉时效的延长则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应从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上从严予以把握。
比如阳谷县某村的一起二十年前的杀人案件。武某和西门某是对门邻居,1998年的一天因为玩笑发生口角进而殴斗,武某胳膊被打伤后,拿刀刺伤西门某的腹部,西门某被送至医院,伤情并不是很严重,住院治疗一月后出院。
在此期间,武某受伤后两天后竟然死亡,武某家属报案,县公安局按照武某被害案立案后,发现西门某住院,准备等其出院后进行调查,但是办案民警因为调动等原因将案件搁置。
西门某出院后,竟然向武某索要医疗费,经村委会调解,因为武某已经死亡,双方互不追究,不再要求公安处理,此事后来便无人提起。
二十年后,武某之子武松某警校毕业进入该县公安局刑警队工作,因为工作得力五年后提拔为刑警大队长,清理积案的时候发现该案件立案材料,随大哭,立下誓言要报仇雪恨,遂启动调查,将六十余岁的西门某刑事拘留,提请逮捕,报请追诉。
然而,最终未能批准追诉,检方认为如果仅仅进入立案环节,侦查活动未实质性开展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亦或证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证据不足,则不能以此事由来延长追诉时效。
所谓“逃避侦查”,其逃避行为是相对于侦查活动而言的,并非所有的逃避行为都能被认定为“逃避侦查”,而只有与侦查活动相关的、能够对侦查活动造成妨碍和影响的逃避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逃避侦查”。
本案中,西门某案发后,几十年仍然在家种地耕作,并未去外地也并未实施妨碍或者影响侦查的活动。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行为人西门某未逃避侦查的,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不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