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2016年1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2017年双方复婚,2019年7月中旬,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张某辩称双方系因购房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双方串通的虚假意思表示,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裁判张某主张平均分割303号房屋,其虽抗辩称与陈某前次离婚系为购买303号房屋而进行的虚假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充分举证。
虽然陈某离婚、购房、复婚的时间节点结合得较为紧密,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缺乏能够证明张某与陈某当时协议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结合303号房屋购买时间、购买主体、购房款组成和产权登记等事实,法院确定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应当对复婚后张某参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向张某进行补偿。
律师观点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虚假离婚合意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1.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意思表示:例如双方另行签署协议明确“假离婚”意思并作出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假离婚”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
2.婚后的共同生活事实及重要时间节点: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接孩子、共同购买房屋偿还贷款、对外仍以夫妻名义相称、仍未脱离共同家庭生活。此外,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迅速购房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完毕后又迅速复婚等可能构成“假离婚”。
3.相关政策考察:通过对当事人购房、购车、贷款的条件予以审查,如果明显影响优惠政策条件,则“假离婚”可能性
增大。
4.证人证言、当事人认知能力等其他因素: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且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身认知能力在与其他证据结婚的情况下,在很大程度上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之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