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义】
若用人单位主张未收到劳动者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劳动者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知已送达用人单位办公地址或有效收件人处,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通知是否有效送达。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劳动者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6日,朱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朱某工资。
2023年12月4日,朱某以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过顺丰快递向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5-4的办公地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显示该快件于当日09:13由某公司签收。某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通知书,并称朱某自2023年11月30日起未到岗工作,视为自愿离职。
2023年12月4日,朱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朱某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13000元,驳回朱某其他仲裁请求。朱某不服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朱某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有朱某签字信息,朱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某提交的顺丰底单及明细显示,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份收件人为朱某的快件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5-4某公司,发件人为第三方,内容为发票、文件等。与某公司经理赵某的微信对话截图显示,2023年11月30日朱某要求公司出具辞退书并给予经济补偿金,赵某称不会出具辞退书,双方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提交的顺丰底单及明细能够证明某公司曾在朝阳区某区55-4地址办公,故认定朱某邮寄的解除通知已送达某公司。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朱某工资的情形,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未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朱某系自愿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诉讼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朱某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朱某提交的邮单信息及明细,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5-4”为某公司有效接收文件的地址。结合朱某提交的与某公司经理赵某的聊天记录、朱某被移除工作群的截图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向某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朱某工资的情形,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依法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者的通知送达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在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明确有效的文件接收地址及联系方式邮件送达通知,避免因通知送达问题引发争议。
提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应妥善保存与用人单位沟通的记录、工资发放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邮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自身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若用人单位对通知送达提出异议,劳动者应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知已有效送达用人单位。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