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滨尚业委会小区公共收益业主知情权案胜诉!

张海涛看房产 2024-07-22 07:40:42

业主代表诉远洋亿家物业知情权案件一审胜诉!判决现已生效!

我们相信法治,并将继续对多年来小区涉嫌被侵占的巨额公共收益依法进行追讨,请业主们保持关注,支持业委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前期以业委会名义发起的业主知情权诉讼,一审、二审以业委会不是业主被驳回后,业委会成员随后以个人名义发起诉讼,关于公共收益知情权起诉被驳回的通报(2023年12月25日,业委会收到高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因业委会是代表业主大会起诉,现就该案裁定结果通报如下: 驳回业委会起诉。理由:业主委员会不是业主,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并不具备提起业主知情权纠纷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符合提起本案的法定起诉条件。法院驳回的理由看似没毛病,业委会的确不是业主,但是,在第三次业主大会已对业委会公共收益诉讼进行授权,“知情”是公共收益相关权益的起点,而且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对公共收益提起知情权诉讼反映的是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是业主行使权利的体现。因此业委会决定向天津市中院提起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远洋亿家物业于5月23日提前向业委会移交了诉状的部分知情权诉求内容,详情终于等到你—迟到的公示!2015-2022年公共收益、小区图纸...更多信息一起解锁!!!(5月23日18:30—21点,在区住建委和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下,远洋亿家物业向业委会移交了小区综合管网图、小区施工图(电子版),移交了2015-2022年公共收益明细,收支相关凭证和合同扫描件,对预缴物业费的退费、西门地库入口地面的维修等也进行了回复。在此,也特别感谢滨海新区住建委、胡家园街道办事处和滨尚社区居委会对本次移交工作的大力协助,及时对业委会发出的履职申请进行核实和督促整改,本次会议距离上次区住建委组织的移交会恰好一年,也充分说明了凡事“只要业主认真,相关部门也认真、物业公司也认真,坚持必有收获”)

之后业委会变更诉求为:房屋出租及地面停车收费收益,因房屋出租为开发商行为,法院未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远洋亿家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小区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停车位数量、停车费缴存票据、财务收支账目及收支凭证。

判决书内容如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9490号

原告:**,男,**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尚花园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尚花阽嬙ム鑄縠婉 **号。

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103-3 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设施租金、广告费(含电梯、门禁、公共部位等广告等)、场地使用费等公共收益账目及其资料凭证(含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具体资料)供原告复印查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等合同供原告查阅复印;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供小区地上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停车收费管理办法以及费用缴存票据和财务明细情况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含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供原告复印查阅;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尚花园小区业主,被告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被告自2012年起小区在开展物业服务工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小区共有设施设备、场所具有维保义务。然而自被告进驻小区以来,在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后,消极服务,致使电梯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停车秩序混乱、园区环境脏乱差,极大地影响业主的生活环境。同时被告未经业主同意,利用小区内的电梯、道闸等公共场地部位设备设施收取广告租金:电动汽车充电桩、丰巢快递柜、饮水机、捐衣箱等利用业主公共场地进行经营,地面公共区域停车收取100元/月的费用,完全无视业主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建筑小区的共有权利人,对于涉及小区共有权利及共同管理权等有关情况和资料具有相应的知情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

一、业主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须以存在不知情的情况或者资料为前提,原告就已经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事项提起业主知情权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使用情况,答辩人与滨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8年8月13日的联席会议中已作出明确表示,同意每半年公示一次,并在2019年5月14日的联席会议中,再次表示同意公示2018年的广告费情况。由此可知,答辩人已经承诺对公共收益予以公示的前提下,原告可通过自行前往答辩人处查阅等方式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关于案涉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上停车管理办法,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远洋城地上车辆占地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停车管理费,在此协议中就地上车位管理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是知情并同意的,且答辩人在2018年8月13日的联席会议中明确表示将车位管理办法已转发业委会,并等待业主大会的最终意见,业委会也表示会尽快组织征求业主对停车方案的意见,根据以上会议纪要内容可知,答辩人已经向业委会明确滨尚花园的停车管理办法,并由业委会向全体业主传达,不论是从原告个人还是从全体业主的角度,关于车位管理的知情权均已经得到保障。

二、业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对于法定范围之外的相关信息答辩人没有披露义务。物业服务人只需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情况,法律并无强制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人员公开具体合同细节,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等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公布、查阅的相关资料,且大多涉及到合同相对方的信息及双方的商业机密,原告要求查阅复印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柜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合同,是对业主知情权的滥用,答辩人没有披露上述合同的义务;三、业主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避免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过多的成本和负担。答辩人不同意以复印的方式提供相关资料。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7日,北京远洋基业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案原告,下文释明)与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尚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收费采取包干制收取,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4元交纳物业费,机电设施费多层住宅0.52元,高层住宅0.60元。被告陈述已于 2023年6月28日撤出。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尚花园**号房产业主 。

另查,2015年12月25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诉讼期间,被告就原告的诉请内容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审核后表示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为:1、地上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停车费用缴存票据和财务明细情况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含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银行账户明细);2、物业服务期间内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及其公共收益账目及其资料凭证(含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具体资料)。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依据上述规定,业主对于涉及小区共有权利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具有相应的知情权,这是实行小区自治的基本前提。故此,业主享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合理方式公开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的权利。同时,上述规定也是对业主的知情权范围作出的相应制约。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第1项诉讼请求,经审查,该项内容涉及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的停车收费管理办法,被告表示无此类文件,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据在案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物业配套用房系由被告出租并取得收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九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尚花园小区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停车位数量、停车费缴存票据、财务收支账目及收支凭证,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印或拍照,如复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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