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接触了一起案件(2023年7月),是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A省的某一基层法院定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案件裁定至B省某一基层法院,现在案件以当事人撤诉暂时结案。本文搜索最高院的相关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管辖法院进行简单列举,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事实等内容有做简略,当事人均用代名)。
某有限责任公司(2人以上股东)作为债务人(被执行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后未能发现该有限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债权人起诉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讼请求:1、被告股东1在未实缴出资6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股东2在未实缴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最高院的[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书》: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属于侵权之诉,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
(一)侵权之诉管辖的确定: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可作为管辖法院,实践中容易确定管辖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确定容易成为受理法院争议的焦点。
(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债务人公司住所地。
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勇进公司主张吴土荣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中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吴土荣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勇进公司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利益。同时,滕春龙作为吴土荣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吴土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债权人住所地。
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辖8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余庄餐饮公司主张北京艾播公司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侵害其权益,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中,余庄餐饮公司主张北京艾播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权益,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余庄餐饮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后记。
(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主动将案件移送给其他的法院的,当事人没有救济的途径。
(二)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移送其他法院的,后受理的法院不得再移送。后受理的法院发现先受理的法院有管辖权的,应提交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三)其他内容。
1、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裁定书落款时间2023年5月12日,一审立案时间和最高院裁定书落款时间间隔1年1个月;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辖8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裁定书落款时间2023年6月21日,一审立案时间和最高院裁定书时间间隔1年6个月。挺花时间的,来回要1年多。
2、当事人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移送异地的管辖法院后,异地法院未受理前,代理人多次联系立案庭并提出管辖权的问题,异地法院回复庭室会合议,最后结果是予以受理了。案件受理后分配承办法官,代理人继续联系承办法官并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承办法官较忙,法官在收到申请书后联系了代理人,但不幸的是,异地法院认为可以继续审理,并发送的开庭传票。经与当事人沟通后,同意先撤回起诉。最后,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在2023年11月底出具裁定书。这是不幸运中的幸运,时间节省了,代理人又可以再次起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