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的公司是用人单位吗?由谁承担用工责任?|南京劳动法律师

汪正楼案件 2024-03-16 00:54:37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本期汪律师继续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条文,结合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与劳动用工相关的内容作简单的分析解读。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关联: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司设立登记后,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期间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公司因为该条的原因被撤销,说明公司自设立之始就是违法的,但这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期间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仍应当受到保护。

用人单位被撤销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种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被登记机关撤销的,其作为市场主体已经消灭,劳动者应当向谁主张经济补偿等劳动权益呢?

如果公司在撤销前有财产,有清偿能力的,以公司财产支付劳动者相关补偿等。如果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存在以上情形被撤销最直接的责任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用工责任,向劳动者赔偿经济补偿等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关联: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但核心意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有所表述。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股东招用劳动者为设立公司进行工作,工作期间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吗?产生的用工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

按一般理论来说,当公司成立时才具备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是用人单位,设立中的公司与为设立公司工作的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实际上是未办理营业执照即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情形。如果股东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招用劳动者,此时设立中的公司即具备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或股东承担用工责任。公司未成立的,由股东承担用工责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

如果公司设立过程中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招用劳动者,而是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公司未成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即便公司成立了,在设立过程中劳动者与公司也不建立劳动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不代表公司或股东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或股东仍需要承担符合特定法律关系的责任,比如建立劳务关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责任等。

也有一种特殊情形,为设立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可能与股东建立劳动关系。如果股东本身是一个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主体,比如,股东本身即为公司,股东招用劳动者为设立新公司工作,如果新公司未成立,劳动者其实是为股东从事相关工作,受股东的用工管理,与股东建立劳动关系,由股东承担用工责任。至于这个股东承担责任后,如果还有其他股东的,股东之间该如何分担责任,按该条规定处理。

0 阅读:1

汪正楼案件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