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宪报刊登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称“《规则》”)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日期)公告》。并宣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称“《条例》”)及《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在2019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新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新安排》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
虽然《安排》涵盖的民商事案件类型较广,但《安排》第三条仍采用了负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了不适用《安排》的民商事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中阐释了不适用《安排》的原因。
1. 部分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不适用《安排》。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案件不适用《安排》。
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香港不存在上述被排除适用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但在两地均属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范围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等。
其次,香港有遗产代理人制度,负责清算遗产及分配剩余遗产,有时还要代表被继承人进行诉讼、交易或者变现遗产等,但内地并无相似制度,由此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案件排除在《安排》适用范围之外。
2. 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案件,以及《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安排》。
《安排》加强了对两地知识产权权利的司法保护。《安排》第五条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纳入了两地现有的全部知识产权类型,《安排》第三条排除了《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结合《安排》第二十八条关于双方可就排除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签订补充文件的条款,意在表明将来产生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时,双方可再行商议。
另外,《安排》还特别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
3. 破产案件和部分海事纠纷案件
破产案件以及部分海事案件,如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不适用《安排》。但破产案件仍可沿用两地已经签订的关于协助和认可破产程序的特别安排。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协助的方式,破产案件和部分海事纠纷案件的协助均涉及一整套单独的机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协助方式、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就破产案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根据该会谈纪要,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针对香港的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11日发布《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在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开展试点。香港律政司亦出台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简述了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的有关程序的要点。
就跨境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多年来香港法院发展并完善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普通法框架。这些普通法原则已数次成功适用于承认内地破产程序,如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 1 HKLRD 676)、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 HKCFI 965)、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21] HKCFI 289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案([2023] HKCFI 1340)等。
4.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不适用《安排》。
选民资格案件在香港的裁判规则与内地大不相同,且无互认必要。另外,香港法院不会就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行为能力认定等作出单独的判决,而是作为事实或者前置问题在相关纠纷的判决中作出认定,因此该类案件不适用《安排》。
5. 有关仲裁方面的案件和认可执行别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认可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不适用《安排》。
有关仲裁方面的案件。《安排》参照国际公约,将判决问题与仲裁问题切割处理、互不干涉,《安排》不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就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内地和香港已经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申请人在内地获得的仲裁裁决可直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的有关规定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另外,为避免当事人利用《安排》,变相申请认可和执行未与内地或者香港签订判决互认条约的国家和地区所作的判决,《安排》将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简而言之,民商事判决被排除适用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因两地制度的差异导致不能适用《安排》,如部分婚姻家庭案件、继承纠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第二类为应依据另外一套规定或安排进行处理而不宜适用《安排》的案件,如破产案件、海事纠纷案件、仲裁相关案件等,因此不适用《安排》的案件并不完全代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两地的司法互助。
另外,根据《安排》第二十八条,《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暂不适用《安排》的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签署补充文件,表明了该安排开放和灵活的态度。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