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经销商被厂家“背刺”能否索赔?

吉和网 2023-12-04 16:50:20

签订“独家销售”协议后,厂家却嫌独家代理商销售业绩太差而自主进行销售,是否侵权?独家代理商能否索赔?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

2021年8月,付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付某长期向食品公司订购“某风味香肠系列产品”用于经销,在协议有效期内,食品公司不得自行生产或向第三方流出任何同类或类似产品。

2022年7月,付某意外发现食品公司在某直播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与自己订购商品相同的“风味肠”,付某随即要求其停止销售。但食品公司并未理睬,仍然进行直播销售,日成交量近3万单,销售“风味肠”货品量约18万根。由于付某不断催促停止销售,食品公司切断了对付某的产品供应,付某无奈将食品公司诉至绿园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食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90万元。

食品公司辩称,在直播销售前,曾多次和付某联系,督促其积极履行订购协议。距离合同第一年的有效期仅一个月,但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订货指标,付某仍有三分之二没有完成,销售业绩太差。食品公司曾表示直播推广的销量数据可给予付某,也可以额外多给一些提点,但是付某予以回绝,食品公司认为以其能力根本无法完成100万元的销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内已经约定:“食品公司除甲方订单所购产品外,不得自行生产或流出任何‘风味系列产品’及同类或类似产品。”被告食品公司以线上形式销售“风味肠”,进行直播带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占了原属于原告的潜在市场,致使面对已经完成订购的市场群体,原告的同类产品无法短时间再次出售,影响了原告的销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解除《订购协议》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倘若计算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需要双方置于相同的条件下(同一销售渠道、相同或相类似产品)得出的结果才具有合理性。被告直播当日的销量、签订的直播合同、邮寄合同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在答辩状中被告已计算出最终回款总额52.8万元。根据原告计算公式计算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26万元,考虑议价能力、退单情况、邮寄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1万元为原告的预期利益。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原告付某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解除,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损失1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条链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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