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期 导 读
公司成立后,有些股东经常会针对股权进行交易,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公司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所以,股权的影响非常重大,本期提供与股权有关的案例,供大家对股权及容易出现的问题予以了解。
· 实 例 简 介 ·
2014年12月17日,赵某、钱某(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赵某占A公司股权70%、钱某占股权30%。甲方将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后各方按约将A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
同日,A公司(甲方)同意赵某、钱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某(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后A公司与周某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周某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受让人吴某、郑某受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赵某、周某签名,A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7月22日,孙某与吴某、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孙某所持有股权中的99%转让给吴某、1%转让给郑某,双方签名并加盖A公司公章。后孙某与吴某、郑某将A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吴某、郑某名下。
钱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孙某与吴某、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3.判令撤销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郑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确认钱某享有A公司30%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2014年12月17日,钱某、赵某与孙某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股权登记在孙某名下,钱某、赵某为实际股东,孙某为名义股东,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孙某可以对外处分A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孙某未经实际股东钱某同意,将钱某A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吴某、郑某,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孙某处分钱某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但《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实际股东钱某、赵某与名义股东孙某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合同关系,该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吴某、郑某。钱某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吴某、郑某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孙某与吴某、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实际出资人赵某与股权受让人吴某、郑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将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某、郑某,并对钱某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钱某签名确认,吴某、郑某和赵某在钱某未知晓和到场的情况下,对钱某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侵害了钱某的合法权利。孙某处分A公司股权后,由赵某收取了吴某、郑某300万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从中可知,吴某、郑某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赵某、钱某系实际出资人,对赵某、孙某是否有权转让钱某A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吴某、郑某受让钱某A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吴某、郑某受让A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
再次,上诉人吴某、郑某辩称孙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吴某、郑某可以善意取得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但上诉人吴某、郑某以孙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不符合规定。此外,吴某、郑某与孙某交易时,知道孙某为名义股东,实际股权人为赵某、钱某,故孙某无权处分钱某的股权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孙某未经钱某同意处分钱某A公司30%的股权,事后钱某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吴某、郑某受让钱某A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郑某、赵某提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事后实际出资人未予追认,且受让人受让标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律师解析
一、对于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来讲,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因工商登记而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外观,容易出现其股权被持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下避免采用股权代持;确有必要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协议中增加持有人无权处分时的责任承担,防止其股权被无权处分,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二、对于受让人来讲,股权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转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买入、完成变更登记等要件,其中价格是否合理是容易评估判定的因素,因此一定要合理定价,不能贪图便宜,以不合理低价买入标的股权。善意的判断取决于受让人知情与否,知情即为恶意,不知情即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