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民杨小东名下房屋被征收,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称临河房屋征收中心)补偿近309万元,但因其父母与他人有债务问题,导致杨小东在房屋征收管理局的100万元款项被法院扣留,临河房屋征收中心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同时,杨小东也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
4月10日,记者采访获悉,3月27日,巴彦淖尔市中院作出裁定,认为临河房屋征收中心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驳回其复议。此外,内蒙古高院也驳回了杨小东的再审申请。
据报道显示,1985年,杨小东的父母建造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在1995年6月以儿子杨小东名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是015023,登记时杨小东年龄已满18周岁。杨小东父母名下有一套房产证号是061740,该房产在2013年出售给他人。
杨小东说,早些年,父母与董某某有借贷关系,临河区法院判决其父母偿还董某某115万元及利息。因为父母无法偿还,董某某于是请求法院裁定扣留提取杨小东父母在临河房屋征收中心的回迁款100万元(产权登记在杨小东名下)。作为案外人的杨小东认为执行错误,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董某某将杨小东以及其父母三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裁定扣留提取在临河房屋征收中心100万元回迁款。2022年9月,巴彦淖尔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准许执行杨小东父母在临河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回迁款100万元。临河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案外人(异议人)向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被临河区法院驳回,该中心随后向巴彦淖尔市中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杨小东也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
▲内蒙古高院驳回了杨小东的再审申请。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记者获悉,对于临河房屋征收中心提出的复议申请,巴彦淖尔市中院认为,临河房屋征收中心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因此其不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必须是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必须对执行行为所及的标的物认为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临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主张的是杨小东的实体权利,并非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能成为该案的案外人。因此临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该案中不属于适格的当事人,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巴彦淖尔中院裁定驳回临河房屋征收中心的复议申请。
此外,内蒙古高院于3月28日也作出裁定,对于二审法院认定杨小东对案涉1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了杨小东再审申请。杨小东称,他将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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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房子是父母造绘你的,法院判决正确。
法院错误执行他人已登记不动产,驳回复议申请,法院给出理由充分,但驳回申请再审的理由就不见有
扣的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