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败诉?”宁夏固原,女子因和邻居互殴被拘10天,起诉称自己是被单方面殴打

4厘米 2024-09-23 16:47:50

派出所败诉?宁夏固原,女子大热天家中停电,于是到楼道查看电闸,发现电闸损坏后准备拉闸,楼下邻居却说立即拉闸会损坏家中电器,双方发生争执并发展至肢体冲突,女子报警后警方认定双方为互殴,对两人各处200元罚款,女子不服诉至法院,认为警方在偏袒邻居。

郭娟和赵丽住同一小区,郭娟住2楼、赵丽住1楼,7月10日8时许,郭娟在家中休息,却发现饮水机没电,想着大热天没法开空调,这可急坏郭娟。

于是郭娟便去楼道查看,发现是跳闸后,郭娟准备搬起电闸,不料赵丽此时也出门查看,并突然开门吼道:“开电会把我家电器烧坏,不要开!”

郭娟解释道:“我等着用电,你如果认为我开电闸会烧你家电器,你可以把你家里的总电闸关掉”。赵丽便口出脏话,郭娟听后也用同样的话怼回去。

双方从争吵发展至肢体冲突,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郭娟报警后,驻地派出所处警,现场见郭娟胳膊、脸部有抓伤和咬伤痕迹,赵丽眼部有明显淤青。

当日警方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5天后,派出所委托A鉴定中心,对郭娟和赵丽的伤情进行鉴定,因郭娟伤情未到鉴定时机,鉴定中心告知郭娟于伤后3个月鉴定。

7月20日,派出所委托B鉴定中心对郭娟伤情进行鉴定,8月1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轻微伤,派出所向郭娟、赵丽进行送达。

8月21日,赵丽结论也为轻微伤,派出所向赵丽进行送达,同时载明办案人员已通过电话告知郭娟,如有异议可在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8月23日,郭娟以其未对赵丽进行伤害,不存在伤情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日,派出所认定郭娟、赵丽双方为互殴,对两人各处200元罚款。

郭娟不服起诉,并提出如下理由:

1.双方发生争执后,赵丽气急败坏地向郭娟扑过来,先是抓住郭娟的胳膊撕咬郭娟手指,将郭娟的半个手指甲和一块肉咬下来,郭娟手指顿时鲜血直流。

接着赵丽用拳击打郭娟面部,将郭娟的眼镜打落在地,用手狠狠地挠郭娟的脸,留下数道深深的抓痕,后又掐住郭娟的脖子,用郭娟后脑勺猛烈撞击她家进户门。

郭娟感到头晕目眩喘不上气来,根本无力反抗,幸好此时101住户走进楼道,郭娟才获救,整个事件中郭娟从未动手,只是被动防御。

唯一一次向上甩左胳膊,也是因赵丽掐住郭娟脖子,郭娟呼吸困难,出于求生本能才做出摆脱困境的防卫行为,而且赵丽并未因此受到丝毫伤害。

反观赵丽,同为女人,深知面容对于女人有多么重要,却心思歹毒,不但殴打、撕咬郭娟,还用指甲抓挠毁坏郭娟面容,事后又通过伪造伤情、找关系的方式妄图逃避法律制裁。

派出所不分青红皂白,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硬生生地做成郭娟与赵丽互殴的行政案件,并给予郭娟与赵丽各200元的行政处罚,公道何在。

2.派出所7月10日立案受理,8月23日才作出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警方辩称: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罚适当。

根据接处警视频、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发生打架,且双方均属轻微伤,应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第55条规定,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属殴打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

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且双方家中都有老人或小孩需要照看的现实情况,故对双方分别处200元罚款。

二、不存在超期办案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7月10日受理后,8月21日鉴定完毕,故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派出所有权对郭娟处罚款200元。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本案中,派出所在向郭娟送达赵丽的鉴定意见时,给予郭娟对鉴定意见不服3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郭娟于8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派出所辩称,其于8月21日向郭娟送达鉴定意见,郭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超过期限故未予接收,但派出所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郭娟接收到赵丽鉴定结果的时间,应按照郭娟陈述的8月23日起算,故郭娟于8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超过期限。

退一步讲,即便派出所陈述的时间属实,郭娟于8月23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超过给予郭娟提出重新鉴定的3天期限。

故派出所对郭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进行复核认定,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保障郭娟的权利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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