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内被称作“中之人”的虚拟主播,源自日语“中の人”的概念,“中之人+虚拟形象+流量运营”的新型模式,时下成为数字经济领域的热门现象。
在此虚拟形象后操作的真人,一旦自行泄露身份,会引发什么样的纠纷?通州法院日前酌情判定“自己暴露身份”的演员,需赔偿所在企业3万元。
2023年9月,某动画公司为推广旗下原创动漫作品,推出了一个虚拟主播角色,并与演员江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他担任虚拟主播角色幕后的真人扮演者,作为“中之人”进行直播。合同中,明确要求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果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指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我在我在,我是江xx。”仅开播17天后,江某就在某次直播中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这一句对普通公众而言非常简单的话语,对某动画公司而言无异于“天塌了”。该公司认为,此举导致“中之人”身份泄露,不仅造成直播计划中断,虚拟主播形象受损,更使前期投入的百万级动画项目濒临危机,于是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江某索赔30万元违约金。
江某则认为,他在直播中说出名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开盒”。当时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他口述的姓名未在直播间显示字幕,无法与具体身份关联,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而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30万显失公平。同时,江某提出反诉,要求某动画公司支付自己直播期间的酬金两千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虽由某动画公司拟定,但江某作为有经验的、具备协商能力的演员,在签约前一周内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且合同最终版本经双方电子签约确认,应视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江某与某动画公司这种“预先拟定+协商修正”的过程,不符合《民法典》中“格式条款”未与对方协商的核心要件。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开盒”认定标准,法院认为,合同缔约目的及内容层面,虚拟主播的核心在于“中之人”身份保密。合同明确约定因江某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江某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已违反保密义务。即便仅有少数观众在场,仍构成合同约定的“开盒”行为。行业特征层面,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所扮演的虚拟形象的神秘感。江某的过失行为虽未造成大规模泄露,但已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易导致后续负面后果。该行为应被否定性评价,法院认定江某本人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尽管合同约定30万元违约金,但案涉虚拟主播流量非常小,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开盒”行为尚未在网上造成广泛影响。主审法官表示,本案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江某作为“中之人”的高度黏性,虚拟主播与江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案涉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同时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放任损失范围扩大,具有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合同》的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履行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情形下,认定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开盒”给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法院酌情确定江某向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万元,并驳回江某的反诉请求,认定他违约后无权主张酬金。
该案判决结果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