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裁判要旨:不能证据行为人参与或者知道他人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行为参与或者知道他人到非税务部门开具发票,证据不足,无罪
20.1.案例二十: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审理法院:哈尔滨市某人民法院
20.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然、乔某红、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然、乔某红、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王某某,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与乔某红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到非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宣告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然、乔某红、张某均系主犯。王某然、乔某红、张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四、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十八.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立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涉案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1.1.案例二十一:大理A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1.2.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某人民法院
21.3.裁判 结果:本院认为……饶某某是在大理A公司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大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故大理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对应的税款数额不应作为徐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但是应当认定为饶某某及其他参与人员的犯罪数额。被告单位大理A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答辩,辩护人提出大理A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起诉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大理A公司有限公司无罪。
十九.裁判要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税款,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需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缺乏该前置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
22.1.案例二十二:吴某某、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2.审理法院:湖北省某人民法院
2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A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无罪;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