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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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程领域,多个自然人或企业合伙承包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
那么,发包人如果单独与合伙施工人之一结算的,有效吗?
四川高院在《夏登祥、四川省凉山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发包人向合伙人之一已支付工程款的,可认定合伙已经收取了案涉争议工程款,其他合伙人无权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可以另行以合伙纠纷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夏登祥与何隆鸿出资合伙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夏登祥与何隆鸿系合伙关系。虽然夏登祥陈述其与何隆鸿不是合伙关系,或者其与何隆鸿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已解除了原合伙关系,但二审法院诉讼中已查明,夏登祥在2012年6月23日向该院起诉何隆鸿合伙纠纷时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何隆鸿系合伙关系,何隆鸿虽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但并没有实际退伙,仍旧与夏登祥共同合伙承建四川省凉山监狱的建设工程,并共同出资管理该建设项目。
2009年4月1日以后,在四川省凉山监狱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夏登祥与何隆鸿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对外签订履行合同通常都是以双方名义共同签订或者以夏登祥或者以何隆鸿的名义签订,合伙各方对以上行为均予以认可。结合二审庭审中何隆鸿当庭陈述其与夏登祥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夏登祥与何隆鸿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中,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何隆鸿当庭认可其已经收到四川省凉山监狱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案涉争议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因此认定何隆鸿作为合伙人代表二人已经收取了案涉争议工程款,案涉争议的工程款已经由四川省凉山监狱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给何隆鸿,夏登祥向四川省凉山监狱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由于夏登祥与何隆鸿系合伙关系,案涉争议的工程款何隆鸿在庭审中陈述已经用于合伙事务,夏登祥在本案中主张何隆鸿应支付相应款项,但夏登祥与何隆鸿之间的纠纷实为合伙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合伙清算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夏登祥可以另行以合伙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据此,发包人如果单独与合伙施工人之一结算的,视为有效,除非发包人明知合伙协议约定需全体合伙人同意,仍与某一合伙人单独结算,且该结算内容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法院可认定结算行为无效。
周军律师提醒,发包人单独与合伙施工人之一结算的法律效力需综合考量发包人主观状态、结算内容合理性及其他合伙人过错等因素。合伙人应通过完善协议、规范授权、加强监督等方式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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