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驾驶证过期,不是未携带!交警处罚错误!”二审法院:撤销

鹭溪家居设计 2023-05-18 15:56:11
浙江绍兴,男子钱某家境尚可,有房有车,日子过得不错。钱某性格内向、脾气倔强,是一个爱钻牛角尖、认死理的人。同时,因为钱某的以上性格,也决定了他平时做事较为谨慎小心,很少出格。尽管如此,钱某还是不知什么原因,被交警通知其因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证有违法事项,需要前去处理。钱某因心存不满,故而未理睬,一直没有前去交警部门处理。后来驾驶证到期后,钱某前去申请更换,被以有违法事项未处理为由,予以了拒绝。接着一年后,交警部门发出公告,注销了钱某的驾驶证。此后,钱某也未再理会此事,仍然持着其过期并被注销了的驾驶证,继续开车上路。

事发当天9点多钟,当钱某再次驾驶着其车辆,在路上行驶时,被正在路上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面对钱某递交上来的过期驾驶证,执勤交警经查询发现,其“驾驶证”不但已超过了有效期,而且早已被公告注销了。于是,交警以钱某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扣留了钱某驾驶的车辆,并告知钱某限期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钱某仍然未理睬,没有前去处理。接着,交警部门调查结束后,特意找到钱某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钱某被查获前,其已知道自己的驾驶证已被注销的事实。同时,对于驾驶证被注销后,依法不能再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钱某也是知晓的。

最后,交警部门认为,钱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遂对钱某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交警部门对钱某作出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当天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钱某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领取车辆通知书》但是,钱某签收后,既未按规定缴纳罚款,也未前去领取被扣留的车辆。爱较真儿的钱某,心有不甘,在家里,他没事便拿出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反复看,来回琢磨。令钱某没有想到的是,经过翻来覆去地多次研究,还真让他发现了交警部门的破绽。

原来,钱某发现,交警部门对他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接着,眼前一亮的钱某,赶紧找来法律书籍查看,发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随车携带驾驶”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是一回事,分别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是,钱某决定紧紧抓住这一点,好好同交警部门理论理论。按程序,钱某先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个多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收到行政复议结果后,钱某没有气馁,他坚信自己的理由是站得住脚的。只是,这次他没有草率行事,他经过多方咨询和请教,精心准备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钱某起诉的主要内容为:1、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事发时,自己开车,并非“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自己的行为,而是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形。交警部门对自己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冠李戴,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即使自己的行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自己的处罚,应该是“一次记1分”,以及“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交警部门却对自己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自己的行为,并非为以上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的情形。交警部门在适用法律上,张冠李戴,是错误的。3、综合以上两点,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交警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期间,交警部门答辩时称:本案钱某被查获时,经查询,其驾驶证处于因“违法未处理而被依法注销“状态。钱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除了需要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外,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钱某驾驶证被吊销后,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证,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交警部门以钱某“实施了未随车携带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仍然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受理了钱某的上诉,经过仔细研究,认真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分别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本案交警部门将钱某“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1、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2、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交警大队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律师说法】本案中,钱某驾驶证有违法事项,其拒不前往交警部门处理,后驾驶证到期,被交警部门依法吊销了。根据法律规定,此时,钱某是不能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中,很明显,钱某持已超过有效期,且已被依法吊销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违法的。对于本案钱某的这一违法行为,我国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因此,根据该规定,钱某应当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既是《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要求,也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钱某持已过期并被交警部门依法公告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明显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非“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实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以钱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细节决定成败,本案中,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最后被撤销,关键问题在于,其事实认定错误,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后,认定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合情亦合理,值得点赞。确实,本案钱某明知故犯,颇有赌气,公然挑衅交警执法和法律的意味。正如本案交警提出的那样:“不遵守交通规则,故意破坏交通秩序,给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依法打击处理。”本案钱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应当依法打击处理。但是,二审法院却判决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放过了钱某。这是否有“放过违法行为,纵容违法分子”之嫌?

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为了追求程序正义,真正实现法治,有时候可能会牺牲部分实体正义。“世上安得双全法”,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是值得的。本案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能会暂时放过对钱某个人的本次行政处罚。但是,这却能促使公安机关加强法治意识,促使其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执法,其意义更为深远。另外,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法院还判决交警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而并不会放纵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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