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原告因对前夫的不太恰当表白行为而被某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强行捆绑到某某医院,并按偏执性精神病强制治疗30天。出院后,原告希望向某某健委反映情况,2016年11月17日,某某健委工作人员报警后将原告强行送往某某医院,并被强制住院治疗29天。原告被某某医院强制住院服用利培酮、丙戊酸钠、劳拉西泮治疗重度精神病的药物。
原告的身心、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同时因某某医院没给原告做任何检查就被误诊为精神病强行住院强行灌药。被告某某医院两次将精神健康状况一切正常的原告错误诊断并强制住院治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健委不仅不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在看到某某某大学某医院诊断原告不是精神病的病历后,还去协助、纵容某某医院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二次损害。某某医院伪造原告母亲刘某玉在病历上的签名。
二、患方观点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9659.27元。
三、被告某某医院辩称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某某健委辩称
2016年11月17日,送原告住院的是当地民警而非某某健委,某某健委不是本案医疗行为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某某健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
张某,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符合偏执型人格障碍之诊断标准。偏执性精神病以持久的系统妄想为主症、治疗效果很差,基本终身不愈。
偏执型人格障碍具有固执、得理不饶人、损人不利己的偏高常态人格特征和行为模式,无持久、系统、固定的妄想症状。偏执型人格障碍与偏执性精神病不同,不属于精神病。
六、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
张某2015年1月28日入住某某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过失:在患者监护人杨某卫(时为张某丈夫)未签字也未授权其母亲刘某玉的情况下,收治张某,诊断“偏执性精神病”依据欠充分。
在患者偏执型人格障碍存在的情况下,医方给予利培酮、丙戊酸钠、劳拉西泮等药物治疗不违反诊疗常规,医方的医疗过失增加了张某的经济支出,但未造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所述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
七、某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
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因张某对某某医院提交的医疗文书材料的复印件提出质疑,中止该鉴定程序。
八、庭审意见
某某医院虽解释上述签名是刘某玉委托其他随行人员代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说明所谓代签的随行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故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应由某某医院承担。
某某医院两次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出院时未写明痊愈。在这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某某某大学第一医院、某省某某医院、某大学第六医院三家医院就诊,均未诊断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张某符合偏执型人格障碍之诊断标准。
依据上述诊断和鉴定意见,在不能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某某医院对张某病情诊断是否正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某某医院诊断张某患偏执性精神病依据欠充分,存在误诊的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某某健委非对张某医疗行为的实施者,张某二次入院系因信访扰乱办公秩序,某某健委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原告送往某某医院检查,具体的诊断行为仍是某某医院作出的,某某健委不构成对张某侵权,故张某要求某某健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法院判决
2024年1月18日判决,被告某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5839.98元;赔偿原告张某误诊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年78703元计算)。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