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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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那么,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吗?
最高院在《马文义、马瑞和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
最高院认为,
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主张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文义、马瑞和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与受让方马文义、马瑞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文义、马瑞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一审法院仅以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自认”事实的适用范围,自认仅适用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事实陈述。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
周军律师提醒,虽然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另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应该谨慎对待自认事实,避免因另案自认而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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