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残疾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能否在同一程序进行?

谈谈梁开贵 2024-05-30 07:58:48

民事行为能力是作为诉讼主体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在合同、继承等民商事人身、财产纠纷中,若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并未经过宣告,势必影响诉讼的进程,法院是否允许宣告民事行为能力和指定监护人在同一特别程序中处理?

相关案例

甲先生和乙女士2002年结婚,甲先生父亲尚在世。2023年,甲先生被诊断为脑疝,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自主意识。乙女士与甲先生父亲协商,最终一致同意乙女士作为甲先生的监护人。乙女士向法院申请宣告甲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乙女士为监护人。

法院认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甲先生作为被申请人,因而不具备自主意识无法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事项。法院经过现场调查,结合甲先生病情诊断以及现场视频资料等,确认甲先生不具有辨认自身行为的能力。因此,法院判决:宣告甲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乙女士具有法定监护的资格和第一顺序,指定其为甲先生的监护人。

文启律师说法

宣告民事行为能力和指定监护人是两个紧密相关的程序,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是否可以在同一特别程序中合并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为法官处理案件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同一特别程序中同时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减轻程序负担。

另外,由于习惯和法院日常案件数量的差异,部分地区也存在分别处理的情况,即先宣告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后另案指定监护人。主要理由是:因宣告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与指定监护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法院无法依申请人的请求一并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宣告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

文启律师建议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况,对其宣告和指定监护人是两个前后衔接的程序。申请人一般要提出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除此之外,还要审查申请人本身是否具有监护人资格,以及若是法定监护,申请人在法定监护中所处的顺序等。在立案之后,应配合或协助完成对被申请人的鉴定,指定监护人的同时还需要取得其他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同意。以上程序虽然简便,但事实和证据的梳理是至关重要的,不能有任何差错。如遇相关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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