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裁判案例裁判要旨(四)

税律周 2025-02-23 10:03:57

八.裁判要旨:虽然上游公司已被税务局稽查局定性为虚开,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1.案例十: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

10.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游企业定性为虚开的书面材料是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九原区国税局出具的上游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游公司涉税案件移送书,但缺乏上游虚开的其他详细材料。涉案的上游公司B公司、C公司已被柳河县税务部门认定其存在虚开,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A公司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所有柳河方向的发票都是梁某某提供的,销售业务是于某某经办的,同时购买煤的业务及销售业务都有梁某某的参与。但是梁某某、于某某目前在逃,缺少对应笔录证据。有些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导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为下游企业D公司等涉案的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涉案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证实目前下游企业均没有确认虚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单位A物流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刘某无罪,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九.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他人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1.案例十一: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审理法院:泰州市某人民法院

11.3.裁判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南京A公司、江苏B公司、南京C公司与兴化D公司或兴化E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公司和南京C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让罗某某经营的兴化D公司和兴化E公司为其负责的原南京A公司、江苏B公司、南京C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公司向农户购买石英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且其公司实际向农户采购了与票面记载数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税金额支付了货款,故从全案情况来看,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三流合一,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某让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原南京A公司、江苏B公司、南京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公司与罗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石英石业务往来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唯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单位江苏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2、原审被告单位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3、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罪。

十.裁判要旨:由于入罪标准的调整,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虚开税额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1.案例十二:张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审理法院: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1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判决如下:……四、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