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一、基本案情
乐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公司)诉称:截止2003年5月31日,远大公司尚欠乐凯公司686.4242万元。而后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美迪亚公司承担远大公司所欠货款中的484.4242万元,远大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请求法院判令:美迪亚公司支付货款,远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美迪亚公司和远大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乐凯公司与远大公司、美迪亚公司、案外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转让事宜:远大公司将对乐凯公司的债务分别转移给美迪亚公司和美菲美林公司,远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9日,乐凯公司向美迪亚公司出具《核对账款通知》,载明:根据2004年4月1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美迪亚欠乐凯公司货款4467882.85元。2015年12月15日,美迪亚公司在此核对账款通知写明:乐凯公司多次将对账单交由美迪亚公司盖章确认。对此事我们双方曾有多次沟通,欲确定一个解决方案,基本内容为:依据双方的合作项目,以管理费或安排员工费用冲减此笔欠款……并加盖公章。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56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美迪亚公司向原告乐凯公司支付4467882.85元。二、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迪亚公司追偿。美迪亚公司、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津02民终4600号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乐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1、未约定债务履行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规则
(一)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基础在于,切断久远并在外观上已处于“休眠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财产能力和信用的评价之不利影响,维护现时的交易安全和社会之整体秩序,这是利益平衡的结果。[1]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之人”滥用权利以招致举证的困难。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要有三种观点:1.债权关系发生说。[2]即合同中未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成立时起算。2.权利人主张权利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之日)开始计算。[3]3.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说。[4]只有宽限期届满后仍未获得清偿,债权人的权利才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给予的偿债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当前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权利人主张权利说,笔者亦赞同该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1994〕3号)此批复的基本案情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债务人因无力支付而写一欠款条,欠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批复认定在购销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写欠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写欠条之时重新计算。显然,该批复不是依据债权关系发生说和宽限期届满起算说,而是基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第二,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诉讼时效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其起算点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时间,而根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对于宽限期长短的说法不一,是否给予宽限期,所给予的宽限期长短如何,应依照交易习惯和债务内容而定,具体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采纳宽限期的观点更增加了诉讼时效的不确定性。第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债权人主张之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从主观上推断债务人存在过错或者故意侵害对方权益,权利人亦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当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未获得清偿,才能推断从此时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另,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一般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债务人获得经济上的帮助。根据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5]综上权利人主张权利说更符合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具体明确的,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判断,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债务人美迪亚公司在债权人乐凯公司发出的《核对账款通知》中确认,对偿还欠款双方进行多次沟通,可以认定债权人乐凯公司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自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后的合理宽限期起算。但债权人乐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收的方式和具体时间,故在债务人美迪亚公司确认《核对账款通知》,提出解决方案前,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目前主流观点是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拒绝履行义务,同时也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放弃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是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拒绝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若双方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后违约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6]
本案中,《核对账款通知》及美迪亚公司标注的内容,首先产生债权催要和义务人确认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其次债务人美迪亚公司就债务的解决方案向债权人乐凯公司发出要约,乐凯公司并未就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没有形成承诺,故该计划未实际生效,亦不产生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债务仍应以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人美迪亚公司确认原债务并同意履行,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拒绝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2月15日美迪亚公司具有同意偿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时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时2018年11月30日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债权人乐凯公司要求美迪亚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
2、未约定债务履行期保证期间确定规则
(一)连带责任保证期间
(1)债务承担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转让是依法律行为,维持债的同一性,仅对债权人进行变更。债务承担是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情形下,替换或增加债务人,其客体要求可能、确定、合法,且具有可转让性,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三方主体[7]。债务承担人的履行能力与信任直接关系债权的实现,因此,应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才可脱离原债务,甚至为保证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债权要求原债务人提供保证。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人乐凯公司未予变更,而是债务人由远大公司变更为美迪亚公司和案外人,实为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原债务人远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效果
保证期间可分为约定和法定两类,旨在通过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8]债权人在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保证债务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只有债权人要求,双方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若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当事人仅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立法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采用“请求+宽限期”的模式。本案中计算保证期间关键在于两方面:一是债权人是否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二是未约定宽限期如何处理。基于上述两点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保证责任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债权人发出《核对账款通知》,仅载明欠款情况,并未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未约定宽限期,债权人提起诉讼履行期限届满,同时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如一审法院观点。二是债权人发出《核对账款通知》,即债权人提起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起诉宽限期届满,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债权人虽存在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已超出合理宽限期,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二审法院观点。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二审法院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债权人业已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004年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债权人乐凯公司向债务人美迪亚公司出具《核对账款通知》,仅载明债务人欠款情况,未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亦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上述情况可否理解为债权人已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呢?从目的上讲,债权人要求核对账款,并非仅仅要求债务人确认债务金额准确无误,而在于催告债务人根据确认的金额尽快履行义务。债务人亦明确核对账款的催告性质,因此债务人不仅对债务进行确认,而且提出解决方案,即以“合作项目中的管理费或安排员工费用冲减欠款”,但未承诺履行义务的期限。
(2)宽限期应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均衡
法律是妥协的产物,其调和权衡多项利益诉求。在双方未约定宽限期情况下,宽限期的确定实则是保证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并非全有全无的选择,应兼顾保证人利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并非没有边界,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权利自由但也受到限制,否则将使权利长期未得以确定,逾越了权利的社会性和正当性[9]。根据公平原则,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在裁判时进行利益衡量,考虑债务人履行能力、欠款情况和债权人需求综合确定宽限期,从而回应多种价值取向,保证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实现公平正义。
本案中,当事人于2004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9日债权人乐凯公司要求债务人美迪亚公司履行义务,2018年11月30日债权人乐凯公司起诉,已近3年,时间早已超过合理的宽限期及保证期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保证人远大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