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通过汽车销售确认单的形式达成了一份汽车购买协议,约定以3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A型号汽车,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设置了定金条款,原告预先支付了10000元作为定金。然而,被告后来明确表示由于A型号汽车缺货,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因无货而未能履行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被告仅同意退还10000元定金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额外返还10000元定金。
02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同意变更买卖标的并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后,被告是否应承担双倍定金的法律责任。首先,根据双倍定金罚则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该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一辆A型号汽车,但由于厂家原因,该型号汽车无法及时供应。随后,在被告告知B型号汽车可以立即供应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购买该型号轿车,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车辆销售确认单》,这表明双方已同意变更购买标的,原告的购车目的已转变为购买B型号汽车。因此,原告放弃了购买原定的A型号汽车,被告不再交付A型号汽车的行为,并不构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不应适用双倍定金罚则。其次,原告在购买B型号汽车时,曾以双倍返还定金作为条件,要求被告提供更大的优惠。但被告并未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未就此达成共识。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购买B型号汽车时,已考虑了A型号汽车无法交付的定金问题,原告实际上放弃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最后,当被告通知原告退还定金收据时,原告并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10000元定金后,又声称找到了定金收据并提起诉讼,这种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
因此,虽然被告在A型号汽车的购买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已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目的为购买B型号汽车,被告不构成导致A型号汽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后果。此外,原告在购买B型号汽车后,直至被告退还定金之前,未曾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03律师观点定金罚则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金钱担保方式,适用定金罚则应满足的情形有:
(1)主合同有效且定金实际支付,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和实践性决定的。
(2)合同目的落空,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除了完全不履行这一形态可以直接认定为根本违约外,对于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是否构成严重后果,还因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系存在违约行为,但不构成双方之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情形,由此也可看出实践中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较为严苛。
04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