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从一则判例学习判断股东投入公司款项的性质

浩公律所 2024-11-30 18:35:15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沪02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 A某诉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W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B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万, A某系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18年,B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A某与外籍公民W某建立合作关系并陆续签订三份《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直接向B公司投资,双方持股各半,分三次各自注资165万,使B公司的总资本达到330万,并确定由 A某转账290万(其中125万代W某支付,W某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A某),W某转账40万。2018年11月起,B公司开始运营,A某负责日常管理并代持W某的股权。但 A某未将其与W某之间的三份《合作意向书》交给B公司财务作为记账凭证,而是直接将上述330万记为股东借款(A某出借290万,W某出借40万)。

2021年,经W某要求,A某将其为W某代持B公司的5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W某实控的C公司,并由W某的委派人员担任B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随后,W某的委派人员就上述290万元“股东借款”的记载事宜提出异议,与A某协商后先将上述借款转为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调整后B公司会计账簿记载的沈某出借款项变更为190万元。随后,A某与W某产生矛盾,2023年A某遂将B公司、第三人W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借款190万元。

三、法院裁判观点

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

首先,A某与W某订立的三份《合作意向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投资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每次均等投入资金;《合作意向书》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双方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直接关联,所投入的款项并非用于短期周转,而是用于启动及维持公司经营的长期资本。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W某系外国公民、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W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A某与W某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

综上,尽管A某与W某投入的款项超出了B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双方未有过明确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出资时订立的协议,相关款项系用于公司长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额以外向公司出资,该部分款项属于公司的其他收入,应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A某关于相关款项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启迪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之规定,企业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严禁任何企业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若公司内部就增加注册资本事宜达成共识,并共同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则须依法将增资事项如实记入会计账簿并进行核算。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额之外向公司进行出资,该部分款项属于公司的其他收入,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会计准则进行处理。若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范围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间协议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对该款项性质的界定不一致时,应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据材料,全面、综合判断股东投入公司款项的真实意图,以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随意更改款项的性质,损害公司的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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