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强制执行工作中辱骂执行法官,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本人诚心向执行法官道歉。”近日,被执行人珠某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道歉。
申请执行人卓某与被执行人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珠某应在其婚生子晋某未满18岁之前,于每月14日向卓某支付抚养费3500元,另需向卓某支付房屋经济补偿及此前婚生子晋某的抚养费,共计12万余元。
吉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因不满其银行卡、微信支付等被冻结的执行行为,在微信交谈过程中大肆辱骂执行法官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其间,执行法官始终保持冷静,耐心向其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劝其保持理性。经过执行法官的说服教育,珠某逐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也对自己辱骂执行法官的行为后悔不已,向执行法官表示歉意。鉴于被执行人悔过态度诚恳,吉隆法院执行局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彰显了执行工作的力度与温度。
执行工作是司法公平正义得以兑现的“最后一公里”,责任重大,任务艰巨,需要社会各界的理解和配合。执行法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任何辱骂、威胁、诽谤执行法官,阻碍、干扰执行工作的行为,都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