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领助理费”一词能够如此火爆,源于台湾的检调侦办民众党前立委、现新竹市长高虹安,而后不分蓝绿都有立委陷入“诈领助理费”风波,如蓝营的台中市立委颜宽恒、绿营的台南市立委林宜瑾以及刚刚爆出的高雄市立委林岱桦!然而,截至目前,尚未有1位立委因“诈领助理费”被判刑确定,哪怕是高虹安案,也还处于二审阶段,台湾高等法院甚至还一度向“宪法法庭”申请“释宪”,一方面可见法条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可看出政治力介入的可怕!

高虹安
其实“诈领助理费”在台湾并不少见,但基本停留在县市议员层面,而尽管县市议员与立法委员都是台湾的民意代表,但针对助理费的规范却完全不同!笔者认为,就制度上而言,只能办县市议员,而不能办立法委员!我们先来看看针对立法委员与县市议员的不同规定:
立法委员:《“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
县市议员:《地方民代补助条例》第6条规定,县市议员的助理补助费用,依规定核销应由个别议员每月提交印领清册,载明助理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补助费用分配数及其账号,并经助理本人与议员签名核实,再由议会直接拨付至助理本人账户。

林宜瑾
规范立法委员使用助理费的规定在《“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而规范县市议员使用助理费的规定在《地方民代补助条例》第6条!这两个规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意机构是否以民意代表助理的名义编列费用!《“立法院”组织法》没有以民意代表助理名义编列费用,而《地方民代补助条例》则以民意代表助理的名义编列费用,这样的区别会有什么影响呢?
民意机构以立委的名义编列费用(包括助理费),那么,立委领取费用以后再聘请助理,那是立委的自由处分的权利!立委与助理之间就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就是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那么,立委从民意机构领取经费也就不应当认定为诈骗!除非出现两种情况,其一、立委未聘用助理;其二、立委聘请的助理领取助理费后又返还立委!除此以外,只要立委聘请了助理并有效使用助理,那么其从民意机构领取的助理费就合法!

颜宽恒
民意机构以县市议员助理的名义编列费用,那么,如此一来,上报给地方民意机构的助理费必须有真实的助理信息,而且,既然是以助理名义编列的费用,那么,县市议员如果将该费用占为己有,那么就属于“诈领助理费”的范畴了!县市议员与助理之间就没有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笔者作一个比喻可能更加容易理解!立法委员的助理属于体制外员工;县市议员的助理属于编制内的员工!立法委员有相关经费,可以从经费中拿出部分聘请助理!而县市议员的助理算是体制内,既然编列了经费,被县市议员挪用,可就不行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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