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在判定该涉外民商事案件更为适宜在他国法院审理或在本国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便时,有权放弃行使其管辖权的一项法律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若同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人民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其向更为便利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应用更为普遍,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擅长运用“长臂管辖原则”,以扩大其管辖权,因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更为强烈的客观需求,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诸多案例适用了这一原则,拒绝受理涉外案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无专属管辖条款,但案件主要事实未发生在中国境内。例如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91民初2154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中,原告与被告均为香港法人,被告向原告采购音箱,交货地为深圳(FOB深圳)。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不涉及内地法人、公民利益,案件主要事实(支付行为发生在香港,香港法人是否人格混同发生在香港)发生在香港,香港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更为适宜管辖,内地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尽管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类案件,但其管辖连接点仅与案件事实有所重叠,而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在满足“不方便管辖原则”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方便管辖”的裁定。
2、当事人双方已提起平行诉讼。例如在(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9号、(2016)粤06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中,原告住所地在香港,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广东佛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香港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受理,因此香港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便利,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案件即便存在平行诉讼,人民法院仍有权管辖,但平行诉讼可能影响法官作出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价值判断。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