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朱元璋是历史上以严苛重刑而闻名的皇帝,其在亲自参与编辑明朝律法时,进行了许多更改,增添了许多内容。
那么,具体内容有哪些呢?
刑名设置加重从刑名的设置来看,虽然《大明律》在《名例律》中也是沿袭传统的封建五刑体系:笞、杖、徒、流、死,但是相对前朝来说,大明律的刑名又有明显的加重倾向:
第一,《大明律》的徒刑和流刑均需要加罚杖刑。徒刑一年需要加罚杖刑六十,一年半需要加罚杖刑七十,徒刑每增加半年,刑也随之以十为单位递增,直到徒刑三年杖一百。
三等流刑(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三千里)均要加罚杖刑一百。
对于徒刑,《大明律》中规定了总徒四年和准徒五年。《大明律》规定工匠、乐户犯流罪的,三流并决杖一百,留准拘役四年。
重复犯罪的要从重处罚。如果犯罪者该处徒刑或流刑,又犯罪的,需要依照大明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新犯流罪的,需要三流并决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
《大明律》在分则条文中规定了充军刑。充军刑在前代就存在,但是到明朝才成为法定刑之一,《大明律》规定充军刑的条文有四十六条,且在实践中广泛使用。
所谓充军,就是一种强制发配已决的犯人到荒凉、边疆、烟瘴、沿海等自然条件恶劣的地区,开田屯耕或在军中作贱役,比死刑轻但比流刑重的刑罚制度。
充军是一种重刑苦役制度,有终身充军、永远充军之分,终身充军只及于犯人自身,指犯人毕生充军。
永远充军不仅及于自身而且还及于子孙后代,直到子孙断绝,永远充军实际上是一种基于血缘的连带刑罚。
《大明律》规定了凌迟、阉割酷刑。凌迟刑的施刑方法以及给受刑者带来的痛苦勿需赘言
凌迟酷刑和上述的充军刑一样,出现在大明律的分则之中,主要具体规定对触犯谋反及大逆等“十恶”罪处凌迟酷刑,并且行刑决不待时。凌迟刑在明朝被广泛使用。
阉割也是一种极其残酷的刑罚,所谓阉割,简言之就是男人去势,女人幽闭。
阉割刑不仅给犯人带来肉体上的痛苦,更重要的是带给犯人一种极度的精神折磨与威慑。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重视血食祭祀的社会,阉割刑就是剥夺你繁衍后代的权利,你的血统没有延续下来,何谈血食与祀!第五,《大明律》中还规定了刺字与枷号刑。
刺字刑在明律中也多有规定比如在“坚守自盗仓库钱粮”条规定在右小臂膊上刺“盗官粮钱物”等字、在“白昼抢夺”条同样规定于右小臂膊刺“抢夺”二字,等等。
从大明律的规定来看,刺字刑在明律中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枷号是犯人在服刑时所带的一种刑具,枷号刑也是一种附加刑。
刺字与枷号虽然也会给犯人带来肉体上的痛苦,但其更接近于精神罚或耻辱刑。刺字与枷号就像是一种贴在犯人身上的符号,时刻显露着“犯人的身份”。
重惩“十恶”罪所谓“十恶”,即指针对关系国家与社会建构基础的十种核心社会关系的违犯构成的犯罪。“十恶”是一个统称词,具体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个具体罪名。
本文认为这十种犯罪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危害皇权与统治秩序的犯罪,亦可称为政治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是典型的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
第二类是危害整个社会架构基础的犯罪,如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罪。
“十恶”犯罪保护的社会关系至关重要,历朝历代无不采取严厉措施控制此类犯罪。只是,明朝对“十恶”犯罪的处罚有过之而无不及。
对“十恶”罪明律实行了再加重的处罚原则。前已述及,明律中除了“五刑”外,凌迟处死亦成为法定刑,此即为对“十恶”罪的一种处罚手段。
明律规定,对于谋反及大逆,只要共谋,不区分首犯与从犯,全都凌迟处死。谋杀祖父母、父母,已造成其死亡的凌迟处死。
妻妾因奸共同杀死亲夫的,凌迟处死。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以及支解人体的,凌迟处死。探生拆割人的,凌迟处死。对于“十恶”的其他具体犯罪,明律规定了死刑(斩或绞)和流刑。
对某些“十恶”罪,《大明律》或降低了犯罪的成立条件,或填充了罪名所包含的内容,从而实际上拓宽了惩罚范围。
拿“不义”罪来说,依照《大明律》规定,凡是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以及军士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的,均构成不义罪;而依照《唐律》规定,只有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才构成“不义”罪。
很明显,《大明律》通过降低“不义”罪成立的主体要件,扩大了“不义”罪的惩罚范围。再如,“不道”罪中,《大明律》将“採生拆割人’容纳了进去。
明律扩大了“十恶”罪的连带处死范围。如“谋反及大逆”,唐律规定,死罪只及于父子(年十六岁以上),对于祖孙、兄弟、伯叔父等并不处死;明律则规定。
谋反及大逆,祖父、父、子及同居之人,伯叔父、兄弟之子,不分异姓,不限户籍的同异,也不论笃疾、废疾,十六岁以上的都处斩刑。
另外对于谋反及大逆,明律没有情节的区分,实行“一刀切”,而唐律还注重不同情节的区分,对于那些只有口头上的谋反言论,但却不是心里面真实的意志表达以及并没有谋反的行动的人,处流两千里的处罚。
重典治吏重典治吏是朱元璋重刑实践的重要内容。布衣出身的朱元璋,深知官吏的贪赃枉法与科敛害民是激起民变的重要原因。
他说:“吏治之弊,莫甚于贪墨。”61又说:“此弊不除,欲成善治,终不可得。”所以朱元璋在立国之初,对官员的贪污腐败与科敛害民行为,便以重刑惩处之。
为了整肃吏治,朱元璋不管是在基本法典《大明律》中还是在特别法典《大诰》中,都对官吏的不法行为加大了惩处。
朱元璋在《大明律》中设置了大量惩治官员贪赃枉法、渎职等不法行为的法律条文,且处罚也加重。
《大明律》的条文比《唐律》少四十二条,但《大明律》处罚官员不法行为的条文大为增加。《大明律》中有关官员贪墨行为的条文可以归纳为六类:监守盗、常人盗、盗窃、枉法、不枉法、坐赃。
《大明律》在《刑律》部分专设《受赃》一篇,包括《官吏受财》《坐赃致罪》等十一条。《大明律》中对官员贪墨行为的量刑也比《唐律》重。
如监守盗。依照《大明律》规定,对监守盗的处罚只看赃物的数量,不用区分首犯与从犯等情节;而且相对《唐律》来说,《大明律》对监守盗的最重处罚为斩刑,而《唐律》为绞刑,《大明律》的量刑显然比《唐律》重。
再如受财枉法,对于同样数量的赃物,《大明律》的处罚要比《唐律》重。对于官员渎职行为《大明律》的处罚也比《唐律》为重。
如对于事应奏而不奏罪,大明律把文官与武官区别对待,文官犯事应奏而不奏罪需杖一百,武官犯此罪处绞刑:唐律对官员犯事应奏而不奏罪,没有文武官员的区分,一律只杖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