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走私案件的自首情节认定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5-02-10 10:18:41

关于走私案件的自首情节认定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在办理的几起走私案件均遇到了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首的认定应同时结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情况,被告人应是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进行过程中,自动前往相关部门并交代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实务中的情况则较为复杂,现有的各类司法解释虽然已尽可能地穷尽各种可能,但随着案件类型、阶段的变化以及社会的发展,在具体个案自首问题的认定上不同办案部门以及律师亦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现笔者基于近期办理的四起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介绍自首认定上的特殊情况,以及后续的辩护方法。

我们先行了解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现有的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解释主要针对自首的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意见则是针对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职务犯罪的意见则提到了实务中一些特殊情况,如单位自首的问题。在处理相对复杂的自首问题认定时,笔者亦会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以及各省市关于自首问题的规定等,不一而足,需基于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在境外被控制后回国的自首认定

本案当事人因涉嫌奶粉走私而被边控,同时办案部门将相关材料转送A国相关机关,当事人在第三国前往A国处理业务出境时,被告知因在国内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因此无法让其处境,需回国配合调查。本案的程序体现了若相关人员在境内涉嫌违法犯罪,即便并非职务案件,依然可能在第三国被控制。

当事人最终回国随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笔者在介入本案后先行针对当事人的自首问题进行分析,考虑到当事人归案后所进行的问话均承认自身触犯走私犯罪,愿意认罪认罚,如实供述部分已无意义,自首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有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在A国已经实际被控制,因此其必须回国配合调查,整个程序并未选择的余地,故实际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全面研究后,笔者认为当事人属自动投案,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首先,需理清为何A国要对当事人进行控制,实际上A国与我国存在相关打击犯罪合作协议,对于两国之间流动的人员若存涉嫌犯罪,需提供一定程度的协助,然而笔者在检索相关规定以及协议后,并未发现A国已签订正式的协议,目前协议尚待生效。其次,需理清整个控制程序下当事人是否具有选择的余地,在对A国的相关法律进行检索后,笔者发现当事人能够在当地通过申诉程序暂时留境,但当事人还是在思考认为应积极回国处理相关事宜。换言之实际上基于相关法律程序,当事人具有选择的空间,其系放弃了具体的权利,自愿回来配合调查。

因此笔者总结认为当事人系在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自愿回来配合调查,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此问题进行规定,但其自愿性及主动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精神。最终当事人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二、非自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本案是一起走私海产品案件,当事人在涉案单位中作为业务经营长期处理单位的进出口行为,因涉嫌走私犯罪,当事人被刑事拘留,随后交代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被认为具有坦白的情节。在本案侦查的过程中,涉案单位的法人兼实际控制人归案,其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最终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在了解到负责人归案后,笔者提出由于本案属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决定自首即本案属单位自首,而单位自首能够覆盖到所有员工,因此笔者当事人亦属自首。在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时,其提出认定自首上的两个疑点:一方面,笔者当事人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另一方面当事人归案在先,实控人在后,自首的情节能否溯及。

为解决相关问题,需引用前述的职务犯罪意见,其第一条提到:“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因此对于笔者当事人而言,只需具有如实供述的要件便能认定为自首,上海、浙江等地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亦提出了与职务犯罪意见一致的规定。对于先后以及溯及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文件均未进行规定,后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有类似情况的案件最终认定与当事人类似情况的人员自首成立。最终办案部门在研究笔者提交的意见及案例后,确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涉案手机未到案的自首问题

笔者在近期两个不同的案件中均遇到此问题。两个案件分别为手表走私案及化妆品走私案,两名当事人均属自动前往办案部门配合调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但由于未将涉案手机上交,在如实供述的认定上存在争议。

虽然两案情况相似,但最终认定上却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其中一名当事人经争取后认定自首,但另外一名并未如愿,后笔者对两案进行比较,虽均未上交涉案手机,但细节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手机中的电子证据于两案的重要性不同,同属走私犯罪的情况下,案件会因走私模式的不同,而对电子证据有不同程度的依赖,若因当事人并未提交涉及电子数据的手机载体,而让办案部门付出更大的努力将相关事实查清,此时有违自首情节设立希望简化流程、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则较大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

四、未进行完全的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本案是一起走私红油案件,当事人在接到办案部门通知后归案进行调查,先询问、后讯问,交代了自身从事走私的相关情况;在随后的讯问中,当事人又逐渐交代更多的走私行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由于当事人并未在案件最初的询问、讯问中完整交代相关犯罪事实,故虽然具有自动投案,但缺乏如实供述,未被认定为自首。

后续在辩护过程中笔者提出:首先,当事人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已经主动交代,能够充分体现其主动性、自愿性;其次,根据后续统计,当事人在初次交代的涉案数量、数额已超过总额的一半,应该被认为已经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最后,后续的数额、数量是在当事人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才能查明,协助查清不利于其自身的情况足以体现当事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关于本案的自首认定问题仍在审查中。

以上是近期笔者办理的五起走私案件所面临的四类自首争议情况,自首并非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简单结合,实践中复杂的情况、需要考虑的内容较多,应根据实际案情及当事人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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