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转让股权不是“金蝉脱壳”,原股东仍需承担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发布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4-11-28 11:34:08

新公司法首例: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原股东须依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股权转让时未届期的诸股东须依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阅读提示: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重要争议问题之一。我国自2013年就全面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时代,在本次修订之前已有10年时间。受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认缴制度和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观念影响,我国允许未届期的转让股权,尊重股东处分股权的权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最终填补责任主体自然包括最终受让人,但是对于原转让人是否需要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一直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在商事实践中,未届期股权数度转让并不鲜见,是否让转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仅是商事主体以及各类法律从业人员的重点关注问题,更是新《公司法》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争议问题。在新公司法的适用背景下,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法院将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时未届期的诸位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规则适用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海淀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股权数次转让后的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股权转让未届期时的原股东须依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简介:

1.仁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注册资本10万元,发起人股东系蔡某、徐某,均已实缴。

2.2016年4月,蔡某、徐某将出资转让给张某(被告一)、王某(被告二)。经两次增资,仁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被告一认缴900万元,被告二认缴2100万元,出资期限2027年6月。

3.2018年10月-2019年8月,仁某公司股权先后经被告二、被告一、李某(被告三)、赵某(被告四)之手全部转让给钱某。在上述四被告转让股权时,仁某公司章程显示,出资期限均系2027年6月。之后,钱某修改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变更至2019年7月。

4.在原告(债权人)与仁某公司、钱某之间的另案生效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仁某公司、钱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程序中,因钱某、仁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淀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5.原告孙某向海淀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四人为前述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6.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追加四被告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中仁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依次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原股东数次转让股权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如何认定原股东是否需要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四位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海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仁和公司原股东赵某、李某、张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均未到期,是否应根据上述规定追加为仁和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二、本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及旧法未规定的未届期股权转让人责任认定问题,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海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事实发生于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施行期间,但2018年《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未届期股权的受让人负有按时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负有补充责任,钱某将出资期限提前至2019年7月而未按时足额缴纳,股权的诸原股东均应依次在自身转让出资的范围内就钱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海淀法院认为,同时,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与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义务之规定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适用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2023年《公司法》就本案情形具有溯及力。

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第一责任人,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其出资期限已于2019年7月到期,钱某未到庭积极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故现并无证据证明钱某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900万元)和王某(2100万元),且钱某于其受让股权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至2019年7月,则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据此期限确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赵某、王某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但在股权受让人钱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赵某、王某作为钱某股权的转让人仍应在其转让的出资金额范围内,就钱某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因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王某的股权系自徐某受让而来,而蔡某、徐某在仁和公司设立时已分别实缴出资3万元、7万元,故钱某未实缴的出资数额为2990万元,赵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股权数次转让情形中,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具有先后顺序性,最终受让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出资责任时,再由各前手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海淀法院认为,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

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现仁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孙某有权申请追加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以上述责任形式对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张某、王某关于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权系为代持、转让股权系因离职等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免除其作为仁和公司登记股东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海淀法院对张某、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仁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来源:

《孙某诉张某等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载于“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8月14日发布,首例数次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诸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作出的首例判决。

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重要争议问题之一。我国自2013年就全面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时代,在本次修订之前已有10年时间。受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认缴制度和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观念影响,我国允许未届期的转让股权,尊重股东处分股权的权利。对于未实缴出资股权的最终填补责任主体,自然包括最终受让人,但是对于原转让人是否需要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一直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争议很大,最终,为防止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进而威胁公司资本充实,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新增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受让人最为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是对股东自由退出利益和公司资本充实利益的平衡,而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更多是新《公司法》为了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利益作出的法政策选择。

海淀法院首次适用该条规则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时出资未届期的转让人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受让人未能按时缴纳出资就公司到期债务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下,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本案涉股权数次转让、存在数位前手转让人,系具体释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首例判决。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应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并未具体规定未届期股权被多次转让时的补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和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仁某公司的未届期股权历经数次转让,各转让人相互之间又存在“前手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前后手关系。因此,针对最终受让人钱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其出资的情形下,各前手转让人之间的补充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亦是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过程中的亮点。海淀法院以案释法,从补充责任的性质入手,指出在未届期股权数次转让的情形中,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具有先后顺序性,应依次序承担,为实务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则提供了参考。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公司债权人在向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注意最终受让人的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转让人的适用前提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受让人钱某成为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修改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至2019年7月,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时,钱某作为最终受让人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张某、王某以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期作为自身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未获法院支持。因此,公司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主张权利时,应关注受让人的出资期限;如果公司股权存在数度转让的情形,则应关注最终受让人的出资期限。

我们建议,拟向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主张权利的公司债权人,应当重点关注最终受让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除了类似本案情形中的出资期限经公司章程变更而提前之外,在新《公司法》的实施背景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公司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注意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考虑将受让人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在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进一步主张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如果要求未届期股权数度转让的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厘清各次转让的份额、时间、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以及各转让人之间关系。

本案中,因涉及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权数次转让,法院在认定各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时,结合了2018年10月-2019年8月之间四次转让所涉的份额、来源、时间以及当时仁某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股权出资期限,厘清了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判决张某、王某、李某、赵某这几位转让人具体的补充责任。

我们建议,首先,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受让人亦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时要求未届期股权的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时,应尽可能全面收集各次转让相关的证据资料,比如通过调取公司工商内档的方式,获取公司完整的股权转让相关的资料。其次,公司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根据证据资料梳理好各次转让的关键信息比如份额、转让时间、当时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厘清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准确地追加被告、准确地提出自身主张。

第三,公司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注意,一旦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有适用空间,无论该转让人是否代他人持有、转让股权,均不影响该转让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张某、王某以“股权系代持”的抗辩,并未被法院支持。海淀法院直接指出,股权代持不足以免除其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注意,转让人在转让未届期股权时是否系名义股东,不影响在诉讼中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受让人自隐名股东处受让,可以考虑一并将该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一起列为被告,增加自身获偿的可能性。

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3、《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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