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虚开税额近千万,获刑十年二个月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10-25 14:29:15
广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虚开税额近千万,获刑十年二个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实控的广州市A制衣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州市B纺织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实控的广州市C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8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418148.86元,价税合计37289612.11元,发票税额5418148.8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5418148.86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实控的广州市D服装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同案人张某实控的广州市E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16份,价税合计30629517.28元,税额4012767.2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12767.24元;向同案人莫某(另案处理)实控的广州市F贸易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发票,税额95213.76元,价税合计690299.9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5213.76元;向广州市G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1份增值税发票,税额441709.79元,价税合计3839477.79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41709.79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849张,价税合计72448907.12元,税额共计9967839.6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67839.65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3年1月18日上午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被抓获归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控罪,辩称没有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

2.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1)被告人邹某某不应当对张某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巨额退税款的结果承担责任,张某供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虚假销售合同等资料都是其伪造,邹某某不知情,只是没有审核材料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不知道发票的用途,没有参与骗取退税及获利;

(2)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由于文化程度低才触犯法律;

(3)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

综上,邹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同案人张某、莫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配合同案人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生产单等资料,在扣除手续费之后将资金转回给同案人。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本院不予其构成认定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实务体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原标准为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邹某某虚开税额共计9967839.65元,并且仅有坦白情节,依法只能从轻处罚,而无法减轻处罚,因此,邹某某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案,综合邹某某所具有的情节,最终判决: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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