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4)最高法执监138号执行裁定书 Y观云、F希跃、梁山S鼎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下称“S鼎鸿公司”)、山东水B梁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水B梁山公司”)执行申诉案。
二、案情简介
水B梁山公司欠付S鼎鸿公司工程款,2014年利害关系人F希跃申请执行S鼎鸿公司财产时,法院冻结了上述S鼎鸿公司在水B梁山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于2014年12月XX日向水B梁山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被冻结到期债权的冻结期限届满后,法院又于2016、2019年、2022年连续多次采取了续行冻结措施。2021年,S鼎鸿公司将水B梁山公司诉至法院,最终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法院调解书依法确认案涉债权总额为3188.5412万元,载明若水B梁山公司逾期付款,还应向S鼎鸿公司支付滞纳金。2023年,Y观云在申请执行水B梁山公司财产时,申请法院冻结案涉水B梁山公司欠付S鼎鸿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查明在Y观云申请冻结该到期债权前,已有九个执行案件冻结B梁山公司欠付S鼎鸿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高达3425.03324万元,故法院认定Y观云属于轮候查封。Y观云不服,认为山东两级法院对其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问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认为各法院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和金额均存在错误,最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山东两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Y观云申请执行案件中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冻结是否属于轮候冻结,济宁中院基于该冻结扣划水B梁山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1.关于Y观云执行案件冻结到期债权的顺序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再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在利害关系人F希跃申请执行S鼎鸿公司一案中,梁山法院于2014年12月XX日向水B梁山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S鼎鸿公司在水B梁山公司处的1700万元工程款。虽然梁山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系概括性冻结裁定,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冻结被执行人梁山S鼎鸿公司在你单位的存款壹仟柒佰万元整”,冻结指向的债权明确、具体。之后,梁山法院又于2016年12月XX日、2019年11月XX日、2022年11月XX日对案涉到期债权续行冻结,相关冻结裁定明确载明冻结对象为S鼎鸿公司对水B梁山公司的到期债权。从以上事实来看,上述冻结措施具有连续性、整体性。综上,利害关系人F希跃申请执行案中梁山法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合法有效,且冻结时间为2014年12月XX日,相较而言,Y观云申请执行案中济宁中院冻结案涉到期债权属于轮候冻结。
2.关于调解书约定承担的滞纳金以及S鼎鸿公司对水B梁山公司仍享有的其他到期债权是否应计算到到期债权范围内,并作为判断Y观云执行案件是否构成轮候查封的依据。
S鼎鸿公司诉水B梁山公司一案形成的(2021)鲁08民初24X号民事调解书虽载明水B梁山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向S鼎鸿公司支付滞纳金,但该民事调解书作出时,S鼎鸿公司在水B梁山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已被多起案件冻结,水B梁山公司的付款义务受到限制,因此,山东两级法院未将该滞纳金计算到案涉到期债权总额中并无不当。S鼎鸿公司虽主张其对水B梁山公司仍享有其他债权,但其他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水B梁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其他债权提出异议,该部分债权亦不应计算到案涉到期债权总额中。根据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Y观云执行案件济宁中院冻结案涉到期债权时,在先九个执行案件冻结额度共计3425.03324万元,已超出了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总额3188.5412万元。经计算,Y观云执行案件之前未执行终结案件所冻结到期债权尚有1654万元,仍超出了剩余到期债权总额1626.85606万元。山东两级法院据此认定Y观云执行案件为轮候查封,并无不妥。此外,若如Y观云所言,案涉到期债权范围大于各法院冻结范围,则目前撤销济宁中院扣划800万元的行为,其仍可就到期债权范围内其他部分求偿,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四、启迪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理论上看,到期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同样适用轮候冻结制度。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当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须向该第三方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到期债权的执行须由特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确认,法院对到期债权冻结裁定书的送达时间顺序将直接影响多个轮候冻结到期债权人之间的冻结优先顺位。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轮候查封对首封处置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当首封法院得知查封物存在轮候查封情形时,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得直接返还被执行人,且首封法院有义务将查封物的相关处置情况及时告知各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从而充分保障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