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的变革节奏前所未有,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博、网页、电子交易记录等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2月26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对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改,其中对电子数据范围,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此次修改,也是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数量与日俱增需求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说,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以及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说,《修改决定》对于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从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一般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从中可以得出,电子数据如需被采信,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只有对电子数据进行及时固证,才能确保数据安全,证据可信。“公证云”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是厦门法信公证云科技有限公司对“互联网+公证”的积极探索,如江院长所言:“要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认真研究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的影响。” “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能够将电子存证技术与公证相结合,同时在技术上实现了全天候多元化取证和电子数据存证的安全可靠,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公证保全证据方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修改决定》部分调整内容: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