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整理自:沂水法院
案情回顾
韩某在小区里经营一家便民超市,某天小区业主刘某从网上购买了十箱办公用纸,快递到达小区时恰逢刘某不在家,于是刘某联系韩某,想请韩某帮忙临时保管上述办公用纸。韩某见货物太多不情愿保管,但是鉴于大家同在一个小区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于是引导快递员将货物堆放在超市门口。货物存好后,韩某提醒刘某尽快搬走,不然丢了、破了、坏了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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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繁忙,一连两天刘某未到韩某处取货。第三天突降暴雨,因忙着收拾自己的货物,韩某忘记将刘某的办公用纸搬进屋内,等到发现时办公用纸已经完全被雨水浸泡,无法使用。刘某来取时发现纸张受损严重,要求韩某按照每箱纸130元的市场价赔偿13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之间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韩某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被告韩某在保管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韩某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韩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作为保管人,被告韩某在明知保管物系办公用纸的前提下,未将其妥善安置,而是将其随意放置在超市门口,且在下雨时未对保管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韩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刘某作为保管物的所有人,在韩某提醒取货时怠于取货,也有过错,应当对自己办公用纸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最终,法院为了鼓励社区成员之间的相互协作精神,综合原被告过错,判决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刘某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本案最让人疑惑的地方就是,无偿保管是否需要负责?但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只要受他人委托保管物品,就应当承担保管责任,不管有偿还是无偿。只不过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较低,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灭失或者毁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的保管人韩某对保管物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那么将可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