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林典型案例

雅务林 2024-09-18 21:58:49

《民法典》涉林典型案例

一、涉林典型案例判决书

(一)徐某1诉徐某2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纠案

1.基本案情

某市某镇某村民小组于2018年12月28日召开村民会,提出出租土地5.88亩用于某公司修建皮带走廊,其中只有村民小组长傅某同意,其他村民都不同意。2019年8月29日,某村主任再次通知部分村民开会,要求5.88亩土地承包人签字领取青苗费,数人拒签领。2020年3月27日,童某在村主任王某处获悉某村委会、某村小组于2018年所签5.88亩土地出租《协议书》,才得知村民小组组长傅某在2018年1月1日早已将5.88亩土地出租给了某村委会,租期为11年。徐某1、徐某2、徐某3、余某4、童某认为,实际占用土地的时间是在2019年5月以后,而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因此该协议存在造假,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某村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因此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协议无效。

2.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案涉5.88亩土地,徐某1、徐某2、徐某3、余某4、童某在本案中陈述其为退耕还林的土地;某村委会、某村一组认为该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但未提供承包地地籍卡、林权证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等规定,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机关为政府职能部门,案涉土地权属的认定,需要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确认。本案中,因五原告主张属于土地权属不清,需要由行政职能部门先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五原告起诉。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加盖有“某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某公司800万吨皮带走廊某村二组5.88亩租地分户表》中载明有21名村民,余某、童某、徐某3包含在该分户表中。案涉争议土地有多份《协议书》,载明的甲方是“某村委会”,乙方是“某村二组”,在《协议书》尾部签字部分“乙方代表”处为涉及的村民本人签字,余某、童某、徐某3分别在《协议书》中有签字。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余某、童某、徐某3三人在争议协议上签字,是争议协议主体。徐某2、徐某4虽未签订案涉争议协议,但其均主张与争议协议涉及的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五人诉请的是确认涉案土地《协议书》效力问题,故五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3.典型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与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订立土地流转合同过程中,应不能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合理利用自身的法定代理人资源优势,代表村集体与相对人展开平等协商,达到既实现村集体利益和村集体成员利益,又有效保护和实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村集体成员徐某1、余某、童某等人是涉及的林地直接利害关系人,林地流转与否由其自主决定,这是法律赋予其法定权利。某村委会、某村一组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协议书》,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林地流转的要求,但实际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确侵害了林地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徐某1、余某、童某等五人才是该流转林地的利害关系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农民集体的法定代理人,其职责是保护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包括自身在内的侵害,因此,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案法院判决也支持了他们的诉求。

(二)邓某1、邓某2与邓某3、邓某4、邵某等共有林地分割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某县某小组根据当时国家政策确定集体山权、划定自留山、责任山,并按每户家庭现有人口数量划分山林,以邓某1为户主的11名家庭成员参与分配山林,家庭成员为邓某1、邵某1、邵某2、邓某2、邓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邓某4、邓某7,并于1981年11月5日将分得的地名为“单竹埂”的自留山山林登记在户主邓某1名下(编号为028xx号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于1986年11月1日将分得的地名为“沙窝”“焦头坪”责任山山林登记在户主邓某1名下。

邓某1与邵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大女儿邓某2、二女儿邓某3、三女儿邓某4;邓某1于2003年3月15日死亡,邵某1于2012年9月5日死亡;邓某2与邵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大儿子邓某5、大女儿邵某3、二女儿邵某4、二儿子邵某5、三女儿邵某6,邓某2于2002年7月22日死亡,邵某2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邓某5未结婚和生育子女,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邓某3与邓某6系夫妻关系;邓某4与邓某7系母女关系。2003年4月1日,邵某1写下一字据给邓某6,某字据内容为:“凡属邓某1名下的山林土地,现交给邓某6管理,所有山林问题归他全权负责处理。移交人:邵某1”。

2003年,山林证换新证,邓某6凭邵某1的字据(邓某6称系邵某1的遗嘱)和老山林证,于2004年4月10日将登记在邓某1名下325亩责任山变更登记在邓某6名下[登记证号:始林证字(2004)第0020xx号]。邓某4、邓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于2019年发现邓某6将某山林变更在其名下后向当地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信访,后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变更登记,某院于2020年4月14日以被诉的始林证字(2004)第0020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登记的坐落在某村某组周头坪,地名为“猴岩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邓某4、邓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与第三人继承、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

邓某4、邓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登记在邓某6名下的共有林地。

2.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争执的责任山林登记在户主邓某1名下的,位于地名为“沙窝”“焦头坪”责任山山林系在1986年某村小组分给邓某1、邵某1、邵某2、邓某2、邓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邓某4、邓某7等11人的责任山,某责任山山林当时该11人没有明确各自的份额,应由该11人共同共有,故邓某4、邓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请求确认该责任山山林使用权为邓某1、邵某1、邵某2、邓某2、邓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邓某4、邓某7等11人共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邓某1死亡后,其在世时没有立下遗嘱,也没有对属于其份额(1/11)的责任山山林进行法定继承分割,该份额的责任山山林应当由邓某1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应当由邵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共同共有,每人各占1/4的份额,即每人份额为33/1452,邓某2先于邓某1死亡,其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其直系晚辈亲属即由大儿子邓某5、大女儿邵某3、二女儿邵某4、二儿子邵某5、三女儿邵某6代位继承该份额;邵某1死亡后,虽然邓某6提供字据称该字据系邵某1的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只有邵某1的签名和捺印,没有代书人和两位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签名,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是一份无效的代书遗嘱,故在邵某1死亡后,其份额(1/11)的责任山山林和继承邓某1份额的责任山山林33/1452进行法定继承分割该份额的责任山山林应当由邵某1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应当由邓某2、邓某3、邓某4共同共有,每人各占1/3的份额,即每人份额为55/1452。邓某2先于邵某1死亡,其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其直系晚辈亲属即由大儿子邓某5、大女儿邵某3、二女儿邵某4、二儿子邵某5、三女儿邵某6代位继承该份额。邓某2、邵某2、邓某5的遗产由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依法继承。

登记在户主邓某1名下的,位于地名为“沙窝”“焦(周)头坪”责任山山林邓某4的份额为55/363,邓某7的份额为33/363,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的份额为253/363,邓某3的份额为22/36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登记在邓某6名下山林使用权为邓某1(户主)、邵某1、邓某2、邵某2、邓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邓某4、邓某7等十一人共有,并对其进行分割。邓某6、邓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实际由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5日颁发,而邓某6、邓某3并无证据证明该证存在违法的情形,且从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关于长梅某组邓某8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以及某村委会具的《证明》等证据内容看,该证所登记的沙窝”(也称“狮神空”)和“焦(周)头坪”山林使用权当时确属原来的户主邓某1(已故)一家,邓某6也以该山林证为林权证变更申请材料,于2004年4月10日向相关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将登记在邓某1名下325亩责任山变更登记在邓某6名下[登记证号:始林证字(2004)第0020XX号]。涉案山林使用权为邓某1(户主)、邵某1、邓某2、邵某2、邓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邓某4、邓某7等11人共有,因邓某1、邵某1、邵某2、邓某2、邓某5已故,一审法院确定邓某1、邵某1、邵某2、邓某2、邓某5的继承人后,对其所有的涉案山林使用权的份额依法进行了分割,并确定邓某4、邓某7、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邓某3的对涉案山林使用权共有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本案纠纷实际上为邓某1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共有物分割是指共有人将共有物从共有的状态通过分割的方式转化为各共有人单独所有,由此引发的纠纷叫做共有物分割纠纷。在分家析产纠纷及继承纠纷等案件中往往争议最大,也是当事人最关注的便是共有财产分割。本案当中,邓某6利用自身便利条件,通过林权证变更申请材料将邓某1名下325亩责任山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涉案山林使用权为邓某1(户主)、邵某1、邓某2、邵某2、邓某5、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邓某4、邓某7等11人共有。在承包期内,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而且林权是可以继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本案中邓某6是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03年,王某2以王某1的名义承包了22.7公顷退耕还林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国家的各项补助及林木所有权都归王某2。因王某2年龄原因,协议书是其子王某3代替王某2签字。王某3没有参与林地经营。2004年王某2又以王某1的名义承包了7公顷退耕还林地(本案涉诉林地),因出于亲属之间的信任就没签订协议。涉案7公顷2006年-2012年的林地补助款由王某1领取后转交给王某2。自2013年政府又延长了8年的林地补贴,而且也允许林地经营者过户。王某1认为延长的林地补贴应该归属于自己,双方没有就2013年以后的补贴归属达成一致,由此产生分歧,双方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2015年,王某2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承包林地权利。王某1认为2006年至2012年团结林场7公顷的林地补贴款应该归属于承包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2、王某3返还2006年至2012年团结林场7公顷的林地补贴款。

2.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6年王某1将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相关取款凭证交给王某2,由王某2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至2012年,在此期间王某1明知王某2领取补助款的情况下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因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二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

某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团结林场5林班50、51、111小班合计105亩(7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王某1,享有10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带来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应该归王某1所有。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的105亩林地的2006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贴款,一直由王某2领取,而不是王某3领取。因此,王某1诉请王某3返还上述补贴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应该向王某2主张要求返还。但,从2012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20年12月2日,王某1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向王某2主张过权利。其与王某3的诉讼,也都是王某3提起的。王某1在与王某3的诉讼中,没有主张过本案争议林地的退耕还林款。并且实际领取该款项的是王某2,王某2也没有参加王某3与王某1的诉讼。因此,王某2主张王某1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况。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经营权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330条、第331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和内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团结林场7公顷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王某1,退耕还林补贴款属于涉案林地的收益,应归属于承包经营权人。但因一直由王某2领取该林地的2006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贴款。2012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20年12月2日期间王某1一直未主张其退耕还林补贴款权利,因此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判决明确了各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四)常某1、常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常某1、常某2系某县某组村民。2012年前后,常某2在坐落于某村××三安阴坡四至东至三组常俊兰边界、南至梁脊、西至水泥路、北至一组大栗子树边范围内栽植栗子树并经营管理至今。原被告曾就三安阴坡林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某县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某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争议地坐落于某村××三安阴坡四至东至三组常俊兰边界、南至梁脊、西至水泥路、北至一组大栗子树边,该范围内林地属于某村村民所有,常某1有使用权。2020年,因112线道路改扩建需征用上述地块范围内的土地、果树,果树征收补偿款共计354970.00元,其中栗子树补偿款349220.00元,山楂树补偿款1350.00元,其他树种补偿款4400.00元,因常某2与常某1二人对果树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某县某乡政府至今没有发放上述354970.00元果树补偿款。常某1为要求依法确认上述补偿款中栗子树、山楂树补偿款350570.00元归其所有诉至法院。

2.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曾就三安阴坡林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某县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某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争议地坐落于某村××三安阴坡四至东至三组常俊兰边界、南至梁脊、西至水泥路、北至一组大栗子树边,该范围内林地属于该村村民所有,常某1有使用权。在处理林地使用权纠纷过程中,被告常某1、被告之子王某在接受某县政府及某乡政府询问时认可原告在被告的三安阴坡林地范围内栽植栗子树,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位于三安阴坡林地内的栗子树是由原告栽植并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三安阴坡林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同时原告在三安阴坡林地内栽植并经营管理栗子树多年。因此,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对于三安阴坡范围内的栗子树被征收所产生的349220.00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314298.00元,被告所有34922.00元。

3.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林地就是非常典型的,一方面是权属争议,另一方面涉及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法院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消除了分配争议,维护公平正义。

(五)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等林权保护纠纷案

1.基本案情

1981年4月4日,原告所在的村组在划定自留山时,将本组地名为“归更溪头”的一片荒山划给原告父亲杨某3作为自留山管理使用。某县人民政府给杨某3颁发了《某县社员自留山证》,证号为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归更溪头”作为某自留山证的第四幅山,面积0.5亩,四至为:上至高午坡,下至归更溪头大坪,左至杨光珍山,右至杨启珍山。1984年12月30日,杨某3与某乡某组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荒山造林地名为:“高归更坡”,总面积83.3亩,四至界限:东抵退家坡,西至吨压卡贺,南接一村界梁子,北达志祥交界;承包年限从1985年起至2005年止。1985年8月18日,杨某3与某县某公司签订《某县社会造林合同书》,造林地名为“高归更坡”,造林面积83,3亩,造林地四至界线与杨某3所签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一致,该两份造林合同已办理了公证。2008年11月杨某3病故,该片山交由原告继续经营使用。2010年6月,原告与某县国土局在某乡高午坡就实施“坡改梯”开发项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便将高午坡其承包造林“高归更坡”区域之外自然生长的松树砍伐归堆(约40立方),某乡某组群众认为原告所砍伐的松木系某组集体荒山上的林木,2010年8月13日,某乡某组大部分群众上山将原告砍伐归堆的松木全部拉运走,之后将木材卖给其他村民,所得的木材款15,000元已进行集体分配,原、被告遂发生纠纷。2010年8月26日某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乡某组群众与二村六组杨某2、杨某4就某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杨某2、杨某4不服,于2010年9月27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某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某乡关于收回乡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某乡某组群众与杨某2就该林地权属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杨某2、杨某4于2010年10月25日撤回复议申请,此后,诉争土地权属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林改时该争议土地未办理林权证,双方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

2.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只有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确定的前提下,权利人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某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土地的用益物权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邬某退还原告木材款15,000元,该诉讼请求应属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范畴。在“林业三定”时,某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父亲杨某3颁发了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某县社员自留山证》,杨某3户共分得四幅自留山,面积共计3亩。其中第四幅自留山地名为“归更溪头”,四至为:上至高午坡,下至归更溪头大坪,左至杨光珍(山),右至杨启珍(山);而《某县社员自留山分户清册》登记杨某3户第四幅自留山地名为“岭更沟头”,面积0.5亩,四至为:上至高午坡头,下至水溪,左至杨光珍(山),右至杨启珍(山)。由于杨某3的自留山证与自留山分户清册登记的四至界线不吻合,某乡某组多数组民认为应以自留山证登记的界线上至(抵)高午坡为准,而原告主张应以自留山分户清册登记的上至高午坡头为准,且按原告主张的自留山界线,其自留山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0.5亩)出入巨大。

2010年原告在高午坡砍伐松木时双方即对该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因为权属不明,林改时亦未能办理林权证,为此原告曾要求确权,但一直未有确权结果。因该幅自留山的界线不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2010年原告在高午坡所砍伐的约40立方米松木来源于原告家“归更溪头”自留山。因此,原告在案涉林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请求确认榕林自字第NO:003XXXX号《某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土地的用益物权归原告所有,以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木材款15,000元,其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山也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在涉案林地权属不清的基础上就无法确认林地用益物权的归属。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民法典》对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给予物权保护,即通过登记对外宣告产权的唯一性,也为集体林权界定与保护提供了规范性准则。

(六)李某与岑某、杨某林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基本案情

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李某按人口均摊河边的土地(地名:大堰堂),四至边界东至岑某田,南至李某1土,西至李某2土,北至岑某2土。原告李某直接耕管该土地至1991年后种上了庄稼。1998年原告在该地块上栽种了经济林木无花果与香椿。2018年3月,被告岑某、杨某认为该地块属于他们承包地就砍掉了原告李某种植的经济林木。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处理原被告双方该地承包争议,但没有最终结果。2019年,被告岑某、杨某又拔掉了原告在该争议地块种植的辣椒苗86窝。原告李某认为自己的承包权益受到侵害,遂向贵州省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

2.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一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二是毁掉的香椿、无花果、辣椒的数量和价值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评估被毁坏财物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酌定香椿树、无花果按100元/棵计算,辣椒损失酌定200元,共计损失为800元。三是关于赔偿的问题。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家园,贯彻国家土地绿化“谁栽植、谁管护、谁受益”政策,原告对自己栽植的香椿、无花果、辣椒拥有受益权。双方虽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不应将争执地的林木毁坏。被告将原告栽植的林木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作出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元的判决。

3.典型意义

林权是指一定民事主体对一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或一定权益组合。林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具有财产属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了权利主体在承包农地上的权利,更是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都主张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但在没有明确权利归属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毁坏涉案地块上的林木或农作物的行为是违法的。《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毁坏林木和农作物的赔款。林地权属争议和林地财产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有区别的,行政救济是林地权属争议的前置程序,是不能逾越的程序。

(七)刘某山林失火民事公益诉讼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到某村自家土地上烧草渣滓,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方某1、方某2、方某3等人的林木(刺梨及杂灌)。经某市森林公安局委托某市自然资源局林业工程师检验,刘某失火引起森林火宅,过火面积为667.65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476.28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杂灌),未成林造林地191.37亩(林种为经济林,树种为刺梨),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失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082元。

2021年2月22日,经某市自然资源局对刘某失火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为:1、刘某失火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估如下:刘某失火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破坏林业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大气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2、刘某失火行为对受损林地的补植复绿评估如下:刘某失火行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毁坏。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失火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性诉讼,要求刘某对失火行为造成的受损防护林进行原地补植。

2.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667.65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476.28亩,未成林造林地191.3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082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失火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破坏林业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大气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人刘某对烧毁的476.28亩灌木林地按照相关评估意见在原地进行补植复绿。

3.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的被告因大意引发山林火灾,公诉机关提起刑事公诉时,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八)杨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至2011年冬天,被告人杨某到某市某地非法采挖12株(10株为榔树、2株为篦子杉)林木移栽到自家房屋周围,经过压条和分栽的方式将采挖的林木分离成20株。经鉴定,杨某移栽的树木编号1-10号均为三尖杉科三尖杉属贡山三尖杉,编号为11、12、14-21号均为榆科榉属大叶榉树。贡山三尖杉、大叶榉树均为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均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20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尚保存于杨某家房屋的门前和右侧的地里。杨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不仅造成集体天然林木经济损失,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同时导致保护物种的种质资源严重受损,原生态系统平衡被打破,动植物生长生活条件被改变,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某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杨某根据《评估意见书》对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恢复原状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2.裁判结果

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贡山三尖杉及大叶榉树进行移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非法采挖贡山三尖杉及大叶榉树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应根据《某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杨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对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估意见书》中评估出的补植复绿意见,对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恢复原状。

3.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的贡山三尖杉及大叶榉树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资源和生态价值。被告人非法采伐20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造成了国家Ⅱ级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被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本案中,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贯彻落实“有侵害、必救济;有损害、必治理”的修复性司法理念,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信心。

(九)王某1、王某2滥伐林木案

1.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以120元/棵的价格分别向王某一、王某二购买林木。2020年3月22日三名被告人以王某2、王某一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编号为003000602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在王某二位于某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大宝的小班地块采伐马尾松30株,采伐蓄积2.57m3,用于某木材加工厂;编号为00300604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在王某一位于某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蒋家凼的小班地块采伐马尾松30株,采伐蓄积2.64m3,用于某木材加工厂。2020年4月17日三名被告人又以100元/棵的价格向王某三购买木材,并办理了编号为0030003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在王某三位于某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为大凼的小班地块采伐杉木30株,蓄积为6.10m3,用于道真廖某加工厂。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雇请樊XX等人陆续在王某一蒋家凼的林地砍伐了杉木48棵、马尾松78棵,在王某二小地名为塘家湾的林地砍伐了杉木32棵、马尾松41棵,共计采伐199棵林木,其中杉木80棵,马尾松119棵。三名被告人并将采伐的杉木原木运至正安县某木材加工厂出售给冯某(已另案处理),获得款项10,500.00元;采伐的马尾松原木全部运输至某县廖某木业加工厂出售给被告人廖某。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在廖某处获得款项26,780.00元。经某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38.9556m3,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72.4833m3(材积46.3166m3),以上采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为111.4389m3。经某县林业局对廖某木业加工厂内存放的收购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的长度分别为2米与3米共315件马尾松原木进行测算,其材积共计24.2760m3,廖某已出售马尾松材积为22.0406m3。被告人王某1、王某2、隆某违法所得款为35,960.00元,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款为15,874.00元。四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林业资源和某区域的生态平衡,对较大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2.裁判结果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隆某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隆某分别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廖某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隆某、廖某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3.典型意义

本案系滥伐林木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四被告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责任方式,有效确立“伐树要许可、毁树须担责”,并支持检察机关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十)胡某、某市自然资源局、郭某等林木所有权登记

1.基本案情

2003年7月30日,胡某(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林木买卖及林地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其于1989年自有耕地及承包地上所造77.5亩柳杉林木以及该林木所属的林地50年承包经营权(从2003年至2053年)卖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林木买卖费及林地承包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郭某向胡某支付款项10万元。

2005年5月30日,某市政府向胡某颁发某林证字(2005)第5××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05年《胡某林权证》),该证后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胡某,坐落于××村×组,小地名为田儿边,面积2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为2032年12月30日,四至:上至齐埂径,下至齐田边,左至齐王显槽边,右至齐还田坎至上埂。填证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该证后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胡某,坐落于××村×组,小地名为河坝儿,面积80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为2032年12月30日,四至:上至齐半岩,下至齐沟,左至齐水槽埂边,右至齐河坝儿埂至徐安华地边。填证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

2012年8月22日,郭某向某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某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郭某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资料:《某市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勘测表》《郭某承包××乡××村×组砂子地等林地示意图》《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买卖及林地承包协议书》《收条》(2003年6月1日)、《申请》(2份)、《某林地流转合同》、2012年《胡某林权证》等材料。某林业局经审批后同意为郭某办理转移登记,将胡某对某林证字(2012)第5××7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12年《胡某林权证》)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流转登记在郭某名下。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某林证字(2012)第5××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12年《郭某林权证》),该证后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郭某,坐落于某市××乡××村××组(以下简称××村×组),小地名为砂子槽、汪坟坝、河坝,面积61.5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41年,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30日,四至:东至茶叶地坎,南至岩脚,西至埂,北至林俸明田坎至五组茶叶坎。填证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

2012年8月22日,某市政府颁发的胡某2012年《胡某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胡某,坐落于××村×组,小地名为砂子槽、汪坟坝、河坝,面积61.5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46年,终止日期为2058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茶叶地坎,南至岩脚,西至埂,北至林俸明田坎至五组茶叶坎。同时,在该表“注记”一栏加盖“本页已流转注销”条章。填证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

2020年5月15日,胡某诉某自然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请求撤销2012年《胡某林权证》,某自然资源局在该案审理中未提交过2012年《郭某林权证》,仅提交了《集体林地林权流转办证申领表》。用以证明其已向郭某办理了2012年《郭某林权证》。胡某遂撤回该案诉讼,另行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的2012年《郭某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某自然资源局负担。

2014年8月14日,郭某等人向商行某支行借款,并于同月28日将包括2012年《郭某林权证》载明的森林资源在内的林权抵押给商行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郭某等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后,商行某支行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峨小企个借最高抵字第XXX号)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现已生效。

2.裁判结果

某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某市政府对辖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确权,系其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范围。某自然资源局依据峨编发〔2015〕34号《中共某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承担某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某自然资源局对某市政府颁发2012年《郭某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林地流转登记程序违法,但应保留效力不应被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的某林证字(2012)第5×8号《林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自然资源局负担。原告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某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2012年《郭某林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该变更登记行为系对2012年《胡某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关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以及当时有效的某林发〔2009〕155号《某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及胡某的林权流转,本应由胡某作为林权权利人到初始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办理,而胡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流转手续,某林业局在胡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仅依据郭某提交的上述材料,就对案涉林权办理了流转登记,程序违法。同时,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某林业局在办理案涉林权流转登记时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变更登记前,某市政府在2012年对2005年《胡某林权证》进行了林权登记改革,被诉变更登记时,因郭某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基于2003年郭某与胡某签订的《林木买卖及林地承包协议书》而办理的变更登记,未超出协议内容,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郭某在2003年支付了胡某10万元林木买卖和林地承包费。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实质上未损害原林权权利人胡某的合法权益,故应保留2012年《郭某林权证》的效力,不应撤销。且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2012年《郭某林权证》已办理抵押登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商行某支行有权在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宜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郭某林权证》违法而不撤销并无不当。至于胡某上诉提出其取得林木、林地不合法,林木及林地应由其已出嫁、迁入其他村组的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取得,胡某与郭某所签协议侵犯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的合法权益,协议无效等主张,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颁发林权证是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某市政府向郭某发放2012年《林权证》是对2012年《胡某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也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林权证存在较多的“一地多证”现象,本案的判决对于类案有较大的借鉴和参考。

(十一)杨某诉某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1.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某林业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贵局行政许可《某公园项目》、《第某届XXXX博览园》项目建设使用林地面积33.7306公顷,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的政府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载体为“纸质文件”,某林业局于同月4日受理,于同月24日作出[2019]第16号《某林业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结果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某林业局的依据是:使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织采伐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部门是某市林业局。告知书同时建议原告向某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林业局窗口咨询“《某公园项目》《第某届XXXX博览园》项目建设使用林地面积33.7306公顷”的事项,向某市政务服务中心林业局窗口咨询“《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的事项。告知书于11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以某林业局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不清,答非所问,拒不依申请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由,向某省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某省林业局于22日收到复议申请书,于23日通知某林业局作出答复及提交证据材料,于3月12日作出了某林行复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某林业局作出的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了某林业局作出的[2019]第16号《某林业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某林行复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遂将某林业局和某省林业局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林业局作出的[2019]第16号《某林业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某省林业局作出的某林行复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某公园项目》、《第某届中国绿化博览园》项目建设使用林地面积33.7306公顷,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某林业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予以受理,并在20日内给予了答复。且在本案审理中、无证据表明被告某林业局制作或者获取、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和内容,故被告某林业局作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的答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某省林业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即予以受理、在某林业局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于法定期限的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并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林业局申请公开不属于某林业局掌握的政府信息,某林业局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分别向某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某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咨询,并告知了相关联系方式。某林业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予以撤销该答复告知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省林业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根据七种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答复。本案的焦点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某公园项目》、《第某届XXXX博览园》项目建设使用林地面积33.7306公顷,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的政府信息”属于何种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并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根据其规定作出答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某省林业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对该类政府信息公开案具有示范意义。

信息来源:贵州省林业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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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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