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取保候审期间主动约购毒品并“检举揭发”不应认定立功

浩公律所 2024-07-25 16:38:10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金某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4-06-1-368-001)》

裁判要旨: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得立功情节而违反规定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案情(摘要):犯罪嫌疑人金某、郑某等四人涉嫌组织他人卖淫罪,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主动通过网络寻找立功途径,并在他人介绍下找到李某,联系李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以上,并与李某约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检举揭发的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不对其加重刑罚。

二、法律分析

(一)立功以及从宽处罚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 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区别

(1)重大立功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2)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2. 从宽处罚的理由

(1)从法律上看,行为人能揭发或阻止他人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降低。

(2)从政策上看,行为人能揭发或阻止他人犯罪,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3. 自首、立法法律效果的区别

自首的法律效果仅及于自首的罪,而立功的法律效果可以及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张某实施了甲、乙二罪,因甲罪被抓获,羁押期间,张某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乙罪。张某就乙罪成立自首,那么,乙罪可以享受自首的法律效果“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甲罪不成立自首,“不能从轻、减轻处罚”。

但是,如果张某到案后还检举、揭发了李某的丙罪,属于立功。立功的法律效果及于立功人所犯的所有罪,即只要是张某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可以享受立功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张某的甲罪、乙罪都能够享受到立功的效果“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立功的具体内容

1. 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的其他与本人不相关的犯罪行为)。

(1)“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等指的是在行为检举、揭发、提供之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而不是由于其检举、揭发、提供线索行为而产生的新案件。

(2)“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他人“客观上的犯罪行为”。

例如,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在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与过失,而是意外事件,也应认定为立功。或者,甲揭发了乙(11周岁)的故意杀人行为,虽然该故意杀人行为因主体未达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但甲的行为仍然构成重大立功。

(3)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属实,但“他人”未能被抓获的,也应认定为是立功。

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3.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包括: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5.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三)不能认定为是立功的情形

1. 亲友代为立功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强调犯罪线索的来源问题,只要司法机关的犯罪线索来源于行为人,就认定为立功-立功强调亲为性。

2. 检举、揭发的事实或提供的线索不属实,不认为是立功。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立功强调有效性。

3. 通过非法方式、职务行为立功的,不能认定是立功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立功强调合法性。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非法方式)。

例如,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职务行为)。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理由在于,职务行为本身所获取的犯罪线索,本来就应该交由相关部门。

4. 揭发具有对向(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是交代共犯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是立功,属于自首应交代的内容。

对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而言,一方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另一方的对应行为为条件,如果没有行贿,受贿就无法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方的犯罪行为,交代对方的行为亦是交代自己的行为。

例如,被告人刘凯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要供述对方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属于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

综合本案,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有二:其一,金某“检举揭发”的李某贩毒案是在金某实施“立功”行为之后才发生的,不是在其检举、揭发、提供之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其二,犯罪分子获取的检举揭发线索需从合法途径获取,通过非法方式、职务行为立功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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