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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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上篇文章《新入职员工尚未缴纳社保就发生工伤,如何处理?》讨论了新入职员工未缴社保,工伤责任承担的问题。
那么,工伤保险生效日从参保日起算,还是从缴费日起算?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与袁某、段某1等二审案》中认为:
工伤保险生效日应从参保日起算。发生工伤时,即使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包头中院认为,
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腾亿公司为死者段井超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井超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井超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井超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
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井超,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井超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井超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井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
即使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因此,即使是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井超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井超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况且包九原劳人仲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已以包头市腾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井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袁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综上,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周军律师提醒,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但是为了防止危险和意外的突然发生,在新员工入职后,应尽快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这样才能帮助用人单位分散不小的工伤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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