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当事人通过网贷平台借款的案件,经过与承办法官的沟通、交流,法院最终以网络借贷平台涉嫌犯罪,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投资者、网贷平台、资产包收购公司等,应当引起重视,稳妥投资、规范经营,不然将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
【案情简介】
乙公司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甲公司在网贷平台借款人民币40万元,乙公司以“XX贷”的名义发布理财产品,合计100名平台用户(出借人)累计购得40万元。平台用户(出借人)各自的认购资金自动划入乙公司在XX银行开立的公司账户。认购金额达到40万元后,乙公司再将40万元的款项转入甲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甲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乙公司(债权出让方)遂将4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案件原告丙公司(债权受让方)。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等。
【法院认为】
丙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乙公司的转让。出借人将资金通过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交付至乙公司,乙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划转到甲公司指定账户。乙公司的经营行为实际存在变相向不特定的出借人吸收并归集资金,再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其实质从事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乙公司没有取得金融业经营许可,其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审理结果】
裁定驳回丙公司的起诉。
【律师分析】
虽然是网贷模式,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那就会涉及出借人的借款是怎么交付的。根据法院的裁判意见,本文主要分析乙公司(网贷平台)交付借款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首先,我们先来看资金的走向,如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乙公司(网贷平台)在平台发布总金额40万元的理财产品,最终,合计100名的平台用户累计认购了40万元。每名用户认购的金额不一,用户认购的资金均按理财产品的约定,陆续划入乙公司开立在XX银行的账户,然后,乙公司再将整笔40万元的款项,转账到甲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资金流转完毕。100名的平台用户在整个过程中,是购买理财产品的意思,没有出借款项给甲公司的意思,更没有让乙公司代为支付借款的意思。
可见,乙公司(网贷平台)并不是单纯的网络借贷信息服务平台,而是从事国家法律特别许可金融机构从事而禁止社会公众和企业从事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归集用户认购资金即吸收公众存款)、再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出借给甲公司)的金融活动。
法院的意见已经很明确,笔者不再赘述。笔者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表示认同。
从另一角度来说,乙公司从事了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然后再出借给甲公司,实质是经营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不具有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乙公司的行为无效。
在这基础上,笔者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无效,其转让债权给甲公司的行为亦无效。丙公司无法成为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更甚者,丙公司不具有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于甲公司获得40万元的款项,在扣除已经偿还的全部款项后,仍结欠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附:《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016年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