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量刑时应当扣除部分成本

李义峰谈社会 2024-11-06 04:13:48
对于招转培形式的诈骗案或者合同诈骗案,由于行为人在收取高额培训费时,的确对受害人进行了真实的培训、实习和推荐工作,甚至还会为受害人提供免费住宿,很多嫌疑人并不认为构成刑事犯罪,只承认存在商业欺诈,在招聘学员、帮助学员贷款交培训费、推荐工作时,有夸大宣传、诱导贷款和夸大就业待遇的情况。当然在相应的案件处理中,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也曾试图作脱罪的尝试,但成功率并不高。甚至在认定该模式是合同诈骗还是诈骗罪上,各地法院也并不一致。无论如何,我们提醒,合法运营的企业,对如何规避犯罪风险,需要谨慎对待。我们本文的重点是讨论在确定诈骗数额时,应予以扣除部分成本。 一致的观点认为,诈骗数额中对于嫌疑人以货币形式返还给受害人的应当从总数额中扣除。对于其他成本,往往都认为是犯罪成本,不支持扣除。 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规则和成本的扣除,我们引用最高院的观点,供大家参考。其他细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再慢慢去摸索,去尝试。 最高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2023-03-1-222-006的“阚某诈骗罪”一案中,最高院认为: 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 (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基于以上最高院的观点,我们讨论一个情况,就是行为人为受害人提供的免费住宿,是否可以扣除? 受害人享受了免费的住宿,对其损失是有一定弥补的,虽然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房东),但的确是行为人以货币形式的支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利益,我们认为是可以考虑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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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峰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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