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操纵“网络水军”刷单造假公司三股东均获刑

尚一网 2024-08-01 13:10:18

常德日报记者 李张念 通讯员 单亮 范亚娉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三人,李某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2018年上半年开始,某公司依托开发的某平台经营直播带货、新媒体服务等业务,因经营状况不佳,邓某峰提议在某平台上增加刷单业务,李某光、邓某云表示同意。

2020年5月,某平台新增刷单模块,为电商商家找试客刷单提供平台服务,增加电商商家虚假的交易数和好评数。在某平台经营刷单业务期间,邓某峰负责平台后台程序的设计开发和维护,以及某公司的运营管理,并参与制定刷单规章制度;邓某云主要参与平台页面设计、美工;李某光掌管公司财务,但核对业务数据、账单,以及为电商商家手动充值、为试客手动提现等具体事项主要交由邓某峰管理及交由相关财务人员执行。

某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运营部,首先通过QQ、微信等平台投放广告吸引电商商家到平台注册,由业务部业务员进行联络,帮助有刷单需求的商家充值佣金、发布刷单任务、购买VIP等。商家发布任务后试客接单,试客通过客服部客服的指导找到对应商品下单、好评,商家发出与下单商品不匹配的廉价小商品。商家收到试客的好评后确认,某平台向试客发放本佣金,刷单流程结束。

某平台的经营收入包括商家和试客购买VIP的费用、每单2元的固定服务费以及商家支付佣金的10%至20%。经营收入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发放员工工资后由股东平分。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人均分得约60万元。

2022年3月,李某光因认为刷单活动法律风险较大,遂提出某公司不再从事刷单业务。邓某峰、邓某云将某平台数据转移到某电商平台,继续从事刷单业务。经鉴定及计算,某平台非法经营数额为8084784元,某电商平台非法经营数额为244964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李某光已退赃86.38万元、邓某云已退赃39.2万元。

法官说法

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光、邓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光、邓某峰、邓某云积极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三、被告人邓某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邓某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李某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邓某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上缴国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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