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缴社保,社保中心拒付工亡待遇,法院:正确,由单位赔偿!

汪正楼案件 2025-02-11 02:33:49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张三系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5月29日,张三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遭遇车祸死亡。

2022年9月1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认定张三受到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为甲公司。

2023年3月23日,张三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社保中心向张三家属回复:张三发生事故时用人单位为甲公司,甲公司未为张三参加工伤保险。乙公司虽然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但不是张三受到此次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乙公司不能承担张三的工伤责任。应当由甲公司依法申请或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张三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现行的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中,劳动者享受包括社会保险权利在内的劳动权益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真实的劳动关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私相授受这一法定义务并不被法律法规所允许。2022年3月18日起正式实施的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对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条件的参保行为明确禁止。

本案中,张三系甲公司招用的职工(劳务派遣工),自张三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甲公司即为张三的社会保险责任单位,甲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三十日内,以甲公司自己名义向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张三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如果甲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张三发生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甲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而甲公司不顾真实劳动关系状况,私相约定由乙公司出面,以乙公司名义在社会保险中心为张三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形成乙公司与张三亦存在劳动关系的状况,出现双重劳动关系;造成张三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甲公司与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乙公司不一致。

针对此不一致,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由甲公司依法承担张三的工伤保险责任。

张三家属仅以张三在乙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而非在乙公司工作受工伤为由,申请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亦违背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故社会保险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张三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张三家属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甲公司与张三家属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应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中心在甲公司未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张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甲公司未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张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张三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得到保障。

张三家属称“一审判决实际是将用人单位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的过错行为转嫁给无过错的员工,严重违背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三家属及甲公司、乙公司主张由乙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当允许的上诉意见,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三家属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实施于2022年3月18日,虽然晚于2022年1月9日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但不得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引用该办法只是为了增加说理的充分性,一审并未作为判决主文的依据,故张三家属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三家属主张应当参照类似生效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判决支持张三家属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况且,对此类争议,对外公布的司法判决中,也有多个判决认定“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不合法,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张三家属称应当参照其提交的案例进行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三家属主张一审认定张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审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为张三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甲公司依法承担。因张三家属、甲公司以及乙公司均认可乙公司与张三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缴保险费的协议,也证明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职工张三代缴工伤保险费,故一审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当。

由于一审引用该条款是为告知张三的救济路径,故上述不当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影响张三家属要求甲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三家属因此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三家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张三家属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案号:(2023)豫01行终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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