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新闻事件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案件。2023年7月,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1000元。2023年8月3日、4日,在不法资金(异常资金63万元)流入其账户后,李某发现其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有可以支取的资金,便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卡内资金占为己有,分两次取现共计8.6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二、法律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自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帮信罪出现较快增长,相关数据显示,帮信罪已连续成为全国范围内被起诉人数排名第三位的罪名,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以“两卡”(手机卡、银行卡)类犯罪特别是提供银行卡类犯罪占绝大多数,主要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的工具。被追诉人员身份结构以中青年、中低学历、中低收入人群为主,其涉案经过一般或是由熟人组织、介绍卖卡,或是在网络上搜索信息时与人结识而提供银行卡。一方面涉案人员的居住地集中在二三线地区,与亲戚同乡交往较多,容易听信熟人怂恿而提供银行卡;另一方面涉案人员的经济状况一般较差,又难以通过正规途径获得贷款,故易于被网络信息蛊感而提供银行卡。涉案人群的学历普遍集中在初高中之间,法治意识较为淡薄,对禁止出售银行卡的警示告知置若罔闻。本文重点梳理和解读帮信罪“两卡”的相关规定。
(一)刑事司法政策
坚持依法从严处罚和全面惩处的方针,坚决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和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同时,注重宽以济严,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蒙骗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帮信罪的证明逻辑
1. 有证据证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考虑到与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不同,存在网络犯罪侦查难、取证难、惩治难的问题。当前网络犯罪的特点为行为主体陌生人化、行为分工细致化、意思联络不明确性,导致网络犯罪的规制面临障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此处“犯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应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2. 主观上帮助行为人具有明知,包括知道和证据推定应当知道,确切明知或概括明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2.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2 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2.3出租、出售“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2.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2.5 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2.6 事先串通涉及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2.7 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3. 客观上行为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3.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3.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4. 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4.1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注: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4.2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注: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4.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注: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4.5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4.6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注: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4.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
4.7.1 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4.7.2 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4.8实施4.1-4.7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4.2至4.4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他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
1.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2. 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