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统筹=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统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方法制报 2024-07-18 18:31:20

本报记者 广辉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当由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实生活中,部分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购买了车辆统筹,此时车辆统筹是否具有商业三者险性质?机动车统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审理了一起涉机动车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办案法官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认定,纠纷得到顺利解决。

2022年8月9日,李某民驾驶A车在某路口发生故障,在路边停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与某物流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权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某权受伤,两车损坏,B车内货物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民与李某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A车登记所有人系某采石场,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同时在某汽车公司参统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并已支付给某采石场,剩余损失尚未赔付。2023年10月,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民、某采石场、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及某汽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25万元。

某汽车公司辩称,某汽车公司仅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安全工作的意见》成立的互助组织,并非保险公司,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机动车统筹不是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与其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是普通合同,某物流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依据《保险法》对某汽车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公司作为统筹公司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案涉车辆的统筹合同虽然具有类似商业三者险的作用和功能,但某汽车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资格,该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某汽车公司并非保险人地位,故某物流公司诉请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肇事车辆A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某采石场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50%赔偿责任,因A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某采石场支付2000元,故某采石场应当将该赔款支付给某物流公司。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采石场向原告某物流公司支付2000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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