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某(在逃)以山西A煤炭有限公司购进煤炭为名,取得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34份票、货、款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564565.33元。
2015年1月,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某(在逃)以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进煤炭为名,采取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虚假付款等方式分别取得吉安市C贸易有限公司、吉安市D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47份,税额共计10006548.8元。
2015年1月,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忻州市忻府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10571114.13元。
2016年9月21日,原忻州市忻府区国家税务局对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责令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10571114元,处以罚款10571114元,并于当日送达。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缴纳义务。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没有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时辩解,他是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业务,王某某是挂靠公司名义做煤炭业务,公司让王某某利用了。武某是公司股东,主管财务,所有下账凭证都是王某某提供的,他和吴某某在场王某某交给武某,签合同时吴某某也在场审核。
辩护人冯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的犯罪主体应为山西A煤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应当对单位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在计算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数额时,应以现在施行的增值税税率为准;
(3)在量刑时,被告人韩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韩某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更为合适;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公司没有开展真实业务,没有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方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0571114.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西A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韩某,同年12月10日办理税务登记,公司刚成立不久,公司还没有开展业务,就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虚开税额的多少判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时,没有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样。
那么,怎么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韩某在设立公司后,还没有开展实际业务,就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单位犯罪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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