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为何适用缓刑

季同谈社会 2023-12-06 12:07:11

厦门: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为何适用缓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闽0206刑初617号

1.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至2015年,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厦门市A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在该公司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向“小张”(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他人委托代理出口的未税货物申报材料8份,虚构出口收汇的事实,并以A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获得海关验讫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8份,之后又通过某某洁(另案处理)等人从江西省吉水县B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以自营采购、出口货物名义,使用上述“买单配票”的单证资料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365078.82元。

后因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在稽查中及时发现,被告单位A公司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2.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A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365078.8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厦门市A公司、被告人叶某某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以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市A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3.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1365078.82元,属于数额巨大,如果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最低也要面临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那么,本案为何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呢?

这是因为在本案中,由于税务部门在稽查中及时发现,涉案公司未实际获得出口退税款,属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厦门市A公司、叶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减轻处罚,可以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适用刑罚。综合考虑叶某某的情节,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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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同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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