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律师来说,办案就是办证据;对法官来说,审案也是审证据,故曰 : 证据是诉讼的“无冕之王”。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是在强调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证据是进行诉讼的根本,一切诉讼主张的提出以及反驳对方的观点都要依靠证据。除此之外,法院进行裁判,也要依靠证据认定事实,进而适用法律。
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证据在法庭上需要提交原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复制品等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3、提交证据不能超过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一、当事人举证1-19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20-48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49-59
四、质证60-84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85-97
六、其他98-100
官宣4大修订 :
1、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第45条 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新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 : “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46条 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处理【新增】
第四十六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47条 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新增】
第四十七条规定 :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48条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新增】
第四十八条规定 :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99条 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增】
第九十九条规定 :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
第三条 自认【修改】
第三条规定 :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四条 拟制自认【修改】
第四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修改】
第五条规定 :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新增】
第六条规定 :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限制自认【修改】
第七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自认的限制【修改】
第八条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自认的撤销【修改】
第九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3、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第33条 鉴定开始之前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新增】
第三十三条规定 :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65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新增】
第六十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71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新增】
第七十一条规定 :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4、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第14条 电子数据证据【新增】
第十四条规定 :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15条 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新增】
第十五条规定 :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23条 调查收集电子数据的要求【修改】
第二十三条规定 :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93条 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新增】
第九十三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94条 电子数据推定真实【新增】
第九十四条规定 :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当事人在举证时要注意对证据的要求如下:
1、证据必须属实;
2、证据材料为物证的,一般应提供原物;
3、证据材料为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4、证据材料为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
5、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未被剪辑、加工过的原始资料。
(二)当事人举证责任有哪些 :
1、当事人举证责任;
2、人民法院举证责任;
3、举证责任倒置;
(三)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什么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相关的要求包括:
(1)当事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果提交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五)民事诉讼证据三性有哪些?
1、客观性。
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而非虚无的、客观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人所认识和理解。为此,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人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先入为主;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立场。
2、关联性
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一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
(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一部分;
(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
3、合法性
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用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如果提交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打证据?告诉你——打的是法官心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