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套代购加跨境电商走私案的辩护思路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套代购和跨境电商结合的走私案件,当事人同时具有两项走私行为,分别是由他人组织人头当时参与其中购买进行套代购,以及利用不同人员进行跨境电商刷单。虽然案件涉及两起走私行为,但二者相加的涉案税额仅为13万元,因此案件整体而言并不算严重,同时具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在当事人委托前笔者预期进行沟通,提到了三个关键情况:首先,由于案件涉案税额较低,因此本案无论是否委托律师,最坏情况可能也就是不起诉,故当事人需考虑是否有必要额外支付一笔律师费;其次,也正是因涉案税额较低,故本案的辩护方向较多,在委托前应就具体的辩护策略达成共识。
当事人与笔者进行充分的沟通后,亦提到几点想法:一是由于不起诉后存在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风险,所以希望能够一定程度降低税额,从而最终减轻高行政处罚数额的风险;二是其认为实际上涉案的走私税额虚高,但自身并不清楚应如何进行扣除;三是在案件进行构成中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的咨询及建议,所以走了不少弯路。综合而言还是希望有辩护人参与到审查起诉阶段中。最终当事人决定委托笔者,案件开始办理,随后笔者亦就案情进行了分析及总结。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在国内从事境外商品的销售及批发工作,一次偶尔的机会下结识了在海南保税区从事相关商品交易的同案人员,在同案人的劝说下参与到套代购的走私行为中,产生了一定的交易流水。随后二人再次合作,通过刷单的方式将保税区内的货物以跨境电商的贸易模式进行交易,收到货物后进行二次销售。
笔者阅卷后发现,涉案13万元的偷逃税额中套代购占比约为2万元,跨境电商走私部分为11万元。换言之本案的核心应是跨境电商走私部分,毕竟即便套代购部分完全扣除,实际上也只扣除了2万元的偷逃税额,并不能实质性改变本案的定性。
同时在与当事人沟通中发现,其与一般的刷单走私行为人主要存在如下三个区别:首先,整个经营过程中的重点及核心都在保税区内,二次销售的情况相对较少;其次,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偶发性,如套代购仅一次,刷单三次,与一般走私案件不同;最后,当事人多次明确其有大部分货物实际上是区域内的合理交易。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阅卷后为当事人提供了几个不同的辩护思路。
二、辩护思路
如前提到,本案的辩护空间相对较大,同时辩护的方向亦有各类型的选择。为让当事人充分了解,笔者从法律规定的三项不起诉以及退回撤销案件一共四个方向出发,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策略。
首先,法定不起诉。如前提到当事人的经营过程大部分在保税区内,而保税区相关跨境业务的准入是以单位形式进行,因此笔者在接受委托的同时便考虑案件单位犯罪的可能性。由于现阶段涉案偷逃税额仅有13万元,若案件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则税额并不能达到单位犯罪20万元偷逃税款的立案标准,故本案可能会走向法定不起诉的情况。同理,若能够将偷逃税额降低到10万元以下,那么即便个人犯罪,依然是法定不起诉的情况。
其次,酌定不起诉。从现阶段所指控的偷逃税额看,本案将大概率往酌定不起诉的方向走,这也是在委托之前笔者与当事人提到的即便不聘请律师也是不起诉的原因。若案件往酌定不起诉出发,则辩护的重点变为审查起诉的阶段的退税及罚金数额,并尽可能与侦查机关确认将来行政处罚的罚款情况,让当事人对综合的经济成本具有预期。
再次,证据不足不起诉。这里面涉及到案件的指控金额以及前述提到的流水混乱问题,通过指出套代购部分与跨境部分流水混同的问题,以及两项走私行为对应的刷单人员真实情况,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从而达到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结果。
最后,退回侦查机关后撤销案件。实际上这类型可能性在大部分走私案件中并不存在,本案可以考虑此方向的关键在于数额较低且流水混乱,故存在一定可能撤回后撤销案件的情况。
上述四项辩护思路虽然方向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实际上是殊途同归。如提出流水混乱的辩护意见,一方面可能导致案件证据出现问题,而产生证据不足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能直接排除部分数额,达到不够立案标准的效果;同理,提出单位犯罪的意见,则直接让案件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两倍,从而实现法定不起诉,亦可能产生退回后撤销案件的结果。
三、辩护观点
如前所述当事人所关心的除了不起诉外,还有后续行政处罚的经济成本问题。因此笔者最终向当事人提出应以单位犯罪认定为本案的重点,同时结合流水情况提出数额降低的意见。上述观点实际上是结合了案件各种可能,并希望能够顺利解决所有不确定性。单位犯罪的确认可让案件尽可能往法定不诉的方向走,数额降低则是在无法保障法定不诉的情况下降低经济成本。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
首先,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要确认单位犯罪需要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排除认定单位犯罪的三个否定性情况。研究卷宗并与当事人沟通后,笔者发现当事人所经营的单位实际上会作为跨境电商业务的准入实体,经营过程中以单位名义与相关物流、仓储、平台进行合作,从而让整个业务流转,由此可见单位的成立并不以犯罪作为目的;在业务方面单位名义下支出了大量各类型款项,并有电商平台以及区内货物流转下的货款收入,即单位具有一定的合法业务;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利用单位收取、支付货物,个人的收入亦会用于单位的采购、销售中,因此并未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具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空间及基础。
其次,关于偷逃税额的问题。本案货物量较少,笔者研究税表后发现计税的过程及方式并无太大问题,因此便从计税的基础证据入手分析是否具有扣减的可能。后笔者发现本案的交易流水以及货物性质上,存在争议的空间。基于当事人刷单的相关情况显示,其每次刷单均会进行对账,确认货物的金额以及服务费,对流水以及相关笔记进行确认后笔者发现跨境电商走私下的流水比指控的少约50万元,后经调查发现相关款项实际上是案件同案之间的合法业务款项,应予进行排除。此外还存在一项无法确定税款的情况,当事人所经营的美妆业务同行间存在串货的业务习惯,不少刷单的项目实际上是同行利用自身额度所购买,对于此类是否应计入跨境电商走私中,具有争议以及讨论的空间。
以上是本案的整体辩护思路,实际上像当事人在案中的情况实务并不少见,对于数额较低的走私案件,应选择不起诉还是缓刑是近年客户所犹豫的事情,相对高昂的不起诉成本让走私案件的办理方向产生了极大的变化,以往应尽可能追求不诉的常态已经被动摇。笔者认为对于数额较低的案件,应结合案情进行个案分析,寻找最为合适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