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的立功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5-02-05 18:45:49

走私案件的立功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现阶段走私案件涉案货值、偷逃税额一般都超过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对于案中的主犯而言,若无相关从轻、减轻情节,所面临的刑罚往往是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相关法律规定有如自首、从犯、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然而自首情节往往在案件开始便确定,若当事人在前几次询问/讯问时无法确认,后续亦基本不存在认定的空间(除单位自首引申的自首外);从犯情节则基于犯罪行为进行过程中便已确认,尽管实践中对于主从的认定可能发生变化,但整体而言亦是相对稳定的。因此对于涉案税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而言,立功可以说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唯一能够追求的减轻情节。

根据笔者办理走私案件的经验,实践中存在两类型不同的立功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具有意识进行的立功,即如自身面临走私犯罪追诉时,通过举报同行等情形,获得立功的情节;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往往并不具有立功的意识,无意中进行了立功的行为但自身不知情,需要律师就相关情况进行整理并提请办案部门进行立功问题的调查。在过去两年笔者曾办理三起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通过提醒当事人的相关立功情况,成功促进立功的认定,现结合案例进行介绍。

案例一:某走私手表案

本案是一起通过水客进行的手表走私案,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办案人员曾问及到其亲属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当事人可协助让亲属尽早归案,争取从轻处罚;但同时办案人员亦明确,协助抓捕同案犯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可一定程度从轻处罚单并不构成立功。

笔者在会见当事人并结合委托人对家族生意的介绍后,认为本案有较大可能构成立功的情节:一方面笔者当事人与其亲属虽然关系接近,但根据案件情况可能涉及到两类型不同的犯罪行为,并不当然是同案犯,因此其交代他人的犯罪事实属立功;另一方面,即便二人属同案犯,若当事人能够劝说亲属归案,亦可认为属立功情节。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可写信给不涉案的亲属,劝说他人归案,从而争取立功情节。后该同属在回国自首时提到,亲属对其进行的规劝让其最终决定回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办案部门在调取相关证据后,最终亦认定当事人具有立功情节。

案例二:某走私成品油案

本案当事人在侦查机关通知下前往办案部门交代相关情况,随后依次写下参与案件的人员,作为船东当事人雇佣了多名人员参与涉案的走私行为,同时亦因为行为性质特点,相关人员分布在全国各地,难以同时进行追查。

当事人为了表达自身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愿,在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允许下,前往不同城市与相关人员进行面谈沟通,劝说他们回当地配合调查。起初当事人认为其劝说他人交代情况的行为仅属坦白或配合,并未意识到具有立功的可能。在笔者介入案件后,发现当事人所进行的劝说相当部分具有法律上的规劝效果,换言之即是让原并不打算归案的当事人决定配合调查,或是直接将人员送回到办案部门。

基于此情况笔者对相关规劝行为进行统计,最终确认当事人直接带回两人、劝说五人,尽管相关人员并不全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各人的证言、供述对案件的侦查均有明显的促进帮助作用。考虑到当事人在相关人员归案过程中作出的协助,最终其亦获得立功的情节。

案例三:某走私奶粉案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当事人在国内先行归案,而涉案单位的另一名股东由于在国外,暂未归案。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另一名股东在境外被当地海关限制出境,并告知其在国内存在案件,需回国接受调查。基于此笔者当事人在获得侦查机关许可后,劝说另一名股东放弃在当地国的申诉权利,回国接受调查,股东最终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而获得自首情节,考虑到其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案件亦被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笔者当事人虽并未自动投案,但作为单位自首亦获得自首情节的认定,对于其规劝股东归案的行为,亦同时认定为立功。

在案件之初笔者当事人由于并不具有相关情节,其所面临的刑罚较重,但在确定自首以及争取立功后,具有两项减轻情节,对最终的结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此可见情节对于走私案件量刑非常关键。

案例情况总结:

上述三个案例具有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规劝同案犯归案,是否属于立功。现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针对上述解释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深化,《意见》第五条明确:“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上述规定较为笼统,并未明确规劝的情况,因此笔者检索了相关省市的规定,发现浙江、上海等地均有提到规劝的情形。因此结合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的规定,足以明确规劝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的范畴,依法应予认定为立功。

补充:

前文曾经提到的另外一类立功情节,笔者认为在案件中属于“可遇不可求”的情况:首先,当事人所知悉的信息往往有限,由其在羁押的情况下,无法充分了解所有信息,提起立功调查具有一定的现实限制;其次,在反映相关情况后,实践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并未对对应的人员进行调查,程序停滞不前;最后,即便确实立案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考虑到程序先后的问题,往往在当事人案件审判期间对应的立功案件尚未调查清楚,无法提供确有立功情节的证明。

因此笔者认为,若考虑案件的立功情节,实际上可从规劝角度入手,基于现有信息尽可能达到立功情节的确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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