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走私案件的数额扣减辩护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5-02-05 18:46:33

刷单走私案件的数额扣减辩护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刷单走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由于当事人其经营过程并未就各项进出口渠道进行有效的区分,导致部分正常报关进口的数额被纳入到刷单走私的体系中。因此在处理该案时,除为当事人寻找可能的从轻、减轻情节外,还基于案件的情况,就偷逃税额问题进行扣减。

刷单走私案件一般是行为人通过组织人头或收集身份证,利用每年每人26000元的免税额度,以蚂蚁搬家的形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贸易模式以跨境电商的方式进口,随后再收集相关人员购买的商品进行二次销售获利。近年刷单走私案件常发生于某宝等电商平台,行为人通过与销售平台合作,上架保税仓中的商品,再由刷单人员进行购买,并统一寄送到指定的地址。

在上述模式下将形成如刷单人员身份信息、流水以及组织刷单的聊天记录,而笔者近期所办理的案件恰是相关记录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因而无法证实案件实际的走私数额。现基于案件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辩护观点的介绍。

一、案情简介

本案的当事人在某一线城市中从事化妆品销售业务,其经营模式为零售与批发共存,除二级市场的线上线下销售外,也会在保税仓范围内进行商品统一交易。因此当事人的交易模式多样,形成相对复杂的交易网络。

本案案发后,当事人承认自身存在刷单的行为,通过自行组织或由他人进行联系,批量购买在某宝店中上线的商品,随后二次销售。办案部门对当事人的交易流水进行收集,并调取某宝店中的相关数据,以流水、订单的联系形式形成本案证据体系,进而基于商品数量、金额确定本案的偷逃税额。

对于上述认定,当事人起初虽感觉到不妥,但由于无法对数据进行对比核查,故并未提出疑问。后发现涉案偷逃税额远高于其预期,认为存在相关计算错误,并希望在后续阶段对数额进行扣除。

二、案情分析

笔者阅卷后,发现本案的相关证据基础是某宝的订单和当事人的流水。某宝订单是当事人所经营某宝店中的交易情况,其中仅对部分外省买家的数据进行排除;而交易流水则主要是当事人支付给刷单组织者的金额。笔者认为上述体系下的认定可能存在虚高的情况,原因如下:

某宝交易数据并非全部是刷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至少存在两类型情况非涉案的刷单行为:一是在某宝联系上线后,商品实际上是公开的状态,换言之所有人都可以进行下单购买,而刷单的行为需逐个通知刷单人,故不能排除在此情况下存在真实消费者自行购买商品;二是有大量同行购买的情况,当事人上线随后同行拍下,实际上是行业内的串货行为,该数额应由组织刷单的同行负责,而不应由当事人负责。此外当事人亦就订单中相同的地址进行解释,由于其档口位于当地知名的化妆品交易市场,同行都在一个街道内,故地址均相对雷同,快递员一般都是根据电话号码区分具体的收货人或摊位。

除某宝订单外,在流水方面笔者亦注意到当事人与刷单组织者之间存在较多的往来,并非其单向支付。当事人提到,由于刷单的组织者本身亦是交易市场的摊主,因此偶尔会有串货情况,即直接在保税区内将货物通过账册变更的方式转移所有权。

三、辩护意见

在了解整个交易情况以及证据后,笔者认为本案的偷逃税额计核存在虚高的嫌疑,计税的基础证据货物数量的真实性存疑,导致偷逃税额比实际发生的要高。为准确计算偷逃税额,笔者认为只有符合如下三个条件的交易才能被纳入到走私商品的计税范围内。

一是对当事人的大额流水进行排除。据当事人所述,其为了方便计算一般会按刷单人的单次交易金额进行转账,考虑到刷单人具有每年26000元的交易限额,因此单次转账金额一般不会太高,故笔者认为目前所存在的较大额度的交易流水实际上是保税区内货物转移产生的金额,而非刷单数额。

二是针对某宝订单进行排除。由于某宝中有部分同行的购买记录,当事人能够对其中的id进行指认,故对于明确属于同行的id应予以排除。若此类型购买记录背后实际上属于刷单,亦是他人的行为,数额应由他人负责,当事人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刷单走私案件往往存在一项争议问题,是否需就案中所有刷单人的信息情况进行收集,即通过确定所有刷单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记录,以此作为认定行为人存在刷单走私的证据。诚然,由于刷单人员来自于全国各地,对所有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并不现实,但笔者认为,对于涉案金额相对较小,且在案证据存在疑问,不对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下无法充分还原数额的案件,有必要对一定数量的刷单人进行身份、情况的核实。

基于上述内容,笔者总结并形成辩护意见,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其次,在案数额存在相当部分的合法业务,应对对应的数额进行排除;最后,建议以查实的刷单人情况为基础,比对流水及交易记录,最终确认本案的偷逃税额。

四、其他辩护意见

实际上本案当事人还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由于其并非刷单的组织者而是货主,故被认为系从犯;而在保税仓内的交易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故本案属单位犯罪。在具有上述情节的情况下,本案实际上属于可诉可不诉的范围内,故笔者就数额问题提出意见,亦是希望能够为当事人的不诉提出更多的理由及依据,通过数额上的扣减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罪轻不起诉的可能,从而让其免除刑罚和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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