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借银行卡帮人“跑分”牟利犯下帮信罪,5人领刑受罚

荆门晚报 2024-08-13 09:51:04

荆门晚报讯(记者秦文 通讯员邓亚男 彭楠楠)提供自己银行卡供人从事不法活动,此举该当何罪?近日,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此类案件,5名被告人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领刑受罚。

被告人为官某、钟某、吴某、汪某、张某等5人,他们年龄最大的47岁,最小的29岁,均为我市人,大多为初中文化。

去年4月13日,警方采取行动,在荆门城区一酒店客房内抓获涉嫌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官某、钟某,现场查获官某的违法所得2.66万元现金及多张涉案银行卡等物品,并在官某的车内查获现金3240元及多张涉案银行卡、物联卡等物品。此外,涉案的吴某、汪某、张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查明案情后,警方以官某等5人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今年7月22日,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此案。

法院查明,2022年10月,官某在网上添加了一陌生人为好友,对方称可以带官某赚钱。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荆门城区一酒店长期包房从事“跑分”活动,按照上线的要求在手机上下载一聊天软件加入“跑分群”,将银行卡账号、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登录密码等发到群里,并下载某App让上线可以远程监控手机从而收付资金。其间,官某通过承诺支付介绍费及用卡好处费等方式租借他人大量银行卡,帮助上线收付资金,根据帮助收付资金的数额按1%的比例获取提成。为获取好处费,钟某、吴某、汪某、张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电话卡租借给官某“跑分”和帮助介绍他人发展下线。截至去年4月13日,官某、钟某、吴某、汪某、张某帮助不法分子转移款项不一,其中最多的有4100余万元,最少的有190余万元。

法院认为,官某、钟某、吴某、汪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5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官某、钟某、吴某、汪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2人拘役3个月、4个月不等缓刑4个月、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3000元、4000元不等,判处3人有期徒刑10个月至2年不等缓刑1年至3年不等,并处罚金1万元至3万元不等。此外,对5人违法所得20余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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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量刑有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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